最高法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蕭亨國、李慧兒、高孟焄、許澍林、袁靜文
- 當事人彭耀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三四號聲 請 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鼎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出再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查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雖曾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撤回附帶上訴,嗣後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對相對人游秀英、馮美鳳、馮鈺娟(原名馮美紅)、吳朝炳及鼎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再提起附帶上訴,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原確定裁定未適用該規定,係消極不適用法律。又伊追加請求撤銷相對人鄭春福、李士杰各自馮美鳳受讓鼎立公司八萬股股權之準物權行為,及返還十六萬股股權予馮美鳳,此與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號裁定所確定游秀英、馮美鳳、馮鈺娟共持有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五股鼎立公司股權,關於股權變動關係係同一原因事實,得期待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故所為追加無需對造同意,原確定裁定認伊追加之訴不合法,適用法規亦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以:附帶上訴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而附帶提起之上訴,為上訴之另一形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與上訴無殊。故被上訴人於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雖亦得提起附帶上訴,惟被上訴人如已捨棄附帶上訴權或撤回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權既已喪失,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上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而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聲請人於其先位聲明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駁回,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收受判決後,雖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提起附帶上訴,然既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撤回其附帶上訴,嗣再對(包括未提起上訴之鼎立公司在內之)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於法即屬不合。至聲請人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對鄭春福、李士杰為追加請求部分,經核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訴各為不同之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不具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難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甚難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無從就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自難謂兩者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又為他造即提起上訴之馮美鳳、游秀英、馮鈺娟、吳朝炳等人所不同意,亦不應准許。因而認台南高分院駁回聲請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並無違誤,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四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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