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職字第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領取提存物聲明異議更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善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鍾志謀、台灣大福高科技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職字第三二號再 抗告 人 善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 志 謀 再 抗告 人 台灣大福高科技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杉本常夫 共同代理人 紀 鈞 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領取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九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理由第三行所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應更正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第五行所載經基隆地院裁定駁回,應更正為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