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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 上訴人
-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張懷文
- 訴訟代理人
- 張秉正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祥齡
- 被上訴人
- 劉梅琴
- 被上訴人
- 陳鵬程
- 被上訴人
- 何阿蕊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被上訴人王祥齡新台幣二十五萬九千零二十九元、被上訴人劉梅琴新台幣三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被上訴人陳鵬程新台幣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七元、被上訴人何阿蕊新台幣二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扶養費各本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其上訴後之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變更為張懷文,茲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函影本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祥齡、劉梅琴之子王亨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騎乘機車後載被上訴人陳鵬程、何阿蕊之女陳雅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由上訴人為道路管理機關之花蓮縣壽豐鄉○○路前一四○○公尺處時,因上訴人疏未修剪該道路旁之樹木,枝葉伸展至道路車輛行駛範圍,阻擋前方去路,王亨閃避下垂枝葉不及而向右擦撞人行道邊緣並撞擊路樹,致王亨、陳雅婷傷重不治死亡。伊等各受有支出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數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二元、八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五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九元、五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三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王祥齡、陳鵬程之上訴及劉梅琴、何阿蕊之附帶上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非系爭道路管理機關,且系爭道路並無任何管理上之疏失或設置、維護不當之處,王亨及陳雅婷之死亡,係王亨過失所致,與系爭道路之維護、管理無關。再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王祥齡、劉梅琴為大學副教授,陳鵬程、何阿蕊分別為郵局業務佐及國光汽車客運站務人員,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道路屬鄉道,業由花蓮縣政府依法定程序將管理權限委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以自己名義實質管理維護,僱員為路旁行道樹之修剪維護工作,自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負有對系爭道路旁行道樹維護、修剪,以免妨礙人車安全之義務。查王亨於上揭時日騎乘機車附載陳雅婷於系爭道路行駛,嗣偏離機車道向右前行,擦撞路樹發生車禍,當時機車偏離車道前之路旁行道樹鳳凰木之枝葉,已伸展侵入機車道,並下垂距離路面最低僅距離一百三十五公分左右,堪認一般機車騎士騎乘機車行經該段道路時,為閃避低垂枝葉,均會偏離機車道而往左方快車道或右方路肩段行駛,上訴人已違反行道樹不得妨礙人車安全之義務,其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可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路樹之管理有欠缺,致王亨、陳雅婷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因路樹伸展下垂枝葉致機車偏離撞上人行道等情,應屬可採。王祥齡因本件車禍事故為王亨支出醫療費八百七十四元、殯葬費二十萬四千一百元,陳鵬程為陳雅婷支出殯葬費二十九萬一千零四十元。按所謂扶養費用,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按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九十六年平均每人民間最終消費支出額三十二萬六千零三十元為計算扶養費用標準,亦屬相當。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屬不適用之。又被上訴人目前雖有工作,分別擔任大學副教授、郵局業務佐或國光汽車客運站務人員,惟被上訴人於王亨、陳雅婷死亡時,年齡依序為五十三歲、四十八歲、五十三歲、四十六歲,距離六十五歲退休尚有十二年至十九年不等之時間,其變化難以預料;且彼等九十八年所得各約一百餘萬元、一百餘萬元、一百餘萬元、三十餘萬元,王祥齡有資產六百餘萬元、陳鵬程有資產近一百萬元、何阿蕊有資產二百餘萬元,均未計入負債,而劉梅琴則無任何資產,另陳鵬程、何阿蕊尚有二女均未成年,則以其等上開財產狀況,欲供退休後至國人平均餘命,扣除必須居住之不動產價值,依前述每年三十二萬六千零三十元之平均消費額計算,實難認被上訴人退休後確能維持生活,被上訴人自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退休後之扶養費用。且依被上訴人六十五歲退休喪失工作能力後需受扶養期間依序尚有十點四六年、十六點七二年、十點四六年及十六點七二年及共同扶養義務人數,按每年扶養費三十二萬六千零三十元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之扶養費損失依序為八十六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六元、五十一萬八千零五十八元、七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再被上訴人分別為王亨、陳雅婷之父母,卻因本件車禍致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自均受有極重大之痛苦,審酌各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王祥齡及劉梅琴分別為大學副教授,陳鵬程為郵局業務佐、何阿蕊為國光汽車客運公司之站務人員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王祥齡、劉梅琴各按一百五十萬元,陳鵬程、何阿蕊各按一百萬元為計算慰撫金標準始為相當。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依序為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四百零五元、二百七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六元、一百八十萬九千零九十八元、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惟依系爭事故現場所示之路樹低垂狀況、系爭道路為進出東華大學大門之道路,王亨為東華大學學生,對道路狀況當知之甚詳,又事故當時為晴朗的白天,該柏油路段乾燥無缺陷,王亨卻未注意車前路樹狀況,隨時採取閃避或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竟撞擊人行道,衝上人行道先後撞擊二棵相距約九公尺之路樹,堪認就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斟酌上訴人管理欠缺之程度及王亨過失、違規情況等一切情狀,認王亨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上訴人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三十,據此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金額依序為七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二元、八十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五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九元、五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上開金額本息,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扶養費部分)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將來退休後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其退休後何時開始不能維持生活。本件原審先則認定被上訴人現分別擔任大學副教授、郵局業務佐或汽車客運公司站務人員,於被害人死亡時距離六十五歲退休尚有十二年至十九年不等之時間,其變化難以預料,且九十八年度所得各約一百餘萬元或三十餘萬元,王祥齡、陳鵬程、何阿蕊並分別有六百餘萬元、近一百萬元、二百萬餘元之不動產等資產,且均未計入負債,劉梅琴則無資產,以被上訴人上開財產狀況,按每年三十二萬六千零三十元之消費額計算,實難認被上訴人退休後確能維持生活(原判決二十、二十一頁),繼卻又稱被上訴人自六十五歲退休喪失工作能力後尚有十點四六年、十六點七二年、十點四六年及十六點七二年,六十五歲以後之扶養費即屬有據等語(原判決二十一頁),一稱:「被上訴人於六十五歲退休時尚有十二年至十九年,變化難以預料,難認退休能維持生活」;一曰:「被上訴人於六十五歲後尚有十四點四六年之扶養費為有據」,前後所述不免齟齬,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就被上訴人將來有無退休金?連同退休金及其現有資產及將來財產收入,是否不能維持其退休後生活?均未依上揭意旨詳予推究,並加釐清,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依序為二十五萬九千零二十九元、三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十五萬五千四百十七元、二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即按原審認定扶養費數額八十六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六元、五十一萬八千零五十八元、七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以上訴人應負擔過失比例百分之三十、並依原審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式計算)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以外部分)查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係系爭道路管理機關,疏未注意修剪系爭道路行道樹,行道樹枝葉伸展侵入機車道,影響行車安全,其管理系爭道路有欠缺,與被上訴人子女王亨、陳雅婷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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