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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劉福來陳重瑜邱瑞祥簡清忠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

上訴人
張坤和
被上訴人
洪勝堃
被上訴人
曾佐治
被上訴人
呂世央
被上訴人
臺灣新聞報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南興 住同上
被上訴人
陳勇仁 住台中市○區市○路19號
被上訴人
民眾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設南投縣草屯鎮○○里○○鄰○○○路97巷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住同上
被上訴人
鍾錦榮 住高雄市○○區○○路38號31樓之3
被上訴人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 住同上
被上訴人
彭奕峰 住同上
被上訴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必成 住同上
被上訴人
蔡政諺 住新北市○○區○○路1段369號
被上訴人
台灣中華日報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詹天性 住同上
被上訴人
劉繼先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40號9樓
被上訴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住同上
被上訴人
黃明賞 住同上路399號
被上訴人
臺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明仁 住同上
被上訴人
王玉珍 住同上
被上訴人
劉宗仁 住同上
被上訴人
陳定乾 住同上
被上訴人
唐國政 住同上
被上訴人
中央日報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詹天性 住同上
被上訴人
林錫淵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211號25樓之1
被上訴人
臺灣日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閂 住同上
被上訴人
石秀華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211號25樓之1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俊章 住同上
吳政男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3號
39號
設台北市○○區○○街132號1至7樓
設台北市信義區○○○路○段555號
曹敏吉 住台北市信義區○○○路○段555號
陳中光 住新北市○○區○○路1段369號
設台南市○區○○街57號
湯寶隆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211號25樓之1
設台北市○○區○○路405號15樓
設高雄市仁武區○○○路32號
設台北市○○區○○路2段232號9樓
設台中市○里區○○路○段381號
設同上路260號

      王坤輝 住台東縣成功鎮○○○路60號

      許馨雲即許玉春

          住同上

      王千慧 住同上

      李天財 住同上鎮○○路312號

      楊大智 住台北市○○區○○路131號

      楊錦章 住台灣省台東市○○路55號

      施博成 住同上

      胡優屏 住同上

      楊坤益 住同上

      張建中 住同上市○○路65號

      詹頂進 住同上市○○路345號

      陳當富 住同上市○○路55號

      張永豐 住同上

      陳建興 住同上

      陳聰明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130號

      薛樂儀 住台灣省台東市○○路310號

      謝繁雄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56號3樓之1

      呂英昆 住同上市○鎮區○○路49號

      蔡淑媛 住同上市○○區○○路116號

      陳體瑜 住同上

      李福強 住同上

      林惠珠 住同上

      劉治宇 住同上

      王丕衍 住台灣省台東市○○路307號

      崔紀鎮 住台灣省花蓮市○○路127號

      林鄉誠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124號

      何方興 住台灣省花蓮市○○路127號

      蔣有木 住同上

      湯文章 住同上市○○路15號

      翁慶珍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586號

      王光照 住同上

      郭雅美 住同上

      孫奇芳 住同上

      洪兆隆 住同上

      江雍正 住同上市前金區○○○路211號25樓之2

      陳紀綱 住台中市○區○○○路99號

      林慶煙 住台灣省花蓮市○○路127號

      黃永祥 住台中市○區○○○路99號

      詹日賢 住高雄市○○區○○路18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勝堃等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侵權行為(行為內容詳如附表),故意不法侵害伊執行律師業務之工作權及名譽、信用、隱私等人格法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共同在台灣新聞報、民眾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中華日報等之日報及晚報刊載道歉及還原事實啟事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七億九千五百萬元,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八億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洪勝堃以次五十五人則以:伊等並無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上訴人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原審以:就附表所示編號一、二部分,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因將住處收音機大聲播放,致對面住戶蔡梅香、王永全、王惠仙三人受其干擾而無法睡眠;蔡梅香等三人至上訴人住處敲門,上訴人於開門時從鐵門縫向蔡梅香三人臉部潑灑強酸,致蔡梅香、王惠仙二人受有雙眼角膜上皮脫落之傷害,王永全受有左眼角膜上皮缺損,與右眼嚴重角膜混濁合併水腫等重傷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員警與消防隊員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以強力水柱及優勢警力攻堅後,當場逮捕上訴人。上訴人因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普通傷害及重傷害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確有前開犯行,惟上訴人經鑑定行為時係屬心神喪失,因而判處其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足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於上開時地之攻堅、逮捕,乃執行職務之正當行為,王永全、王惠仙、蔡梅香之指訴亦無不實。而上訴人為律師,具一定社會地位,其上開犯行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經登載於新聞紙,符合民眾知之權利要求,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附表編號三部分,上訴人因連續行使偽造王坤輝、許馨雲之刑事委任狀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附表編號五部分,被上訴人楊錦章、施博成、胡優屏、楊坤益係台東看守所之管理員,因上訴人所提刑事委任狀不合法,而禁止其接見王坤輝、許馨雲;復因上訴人大聲喧嘩、出言辱罵並拒絕離去,楊錦章乃率同楊坤益、施博成、胡優屏等強制上訴人離去,堪認楊錦章等人所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正當行為,無違法性可言。上訴人並經花蓮高分院認其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而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二號刑事判決其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附表編號四、五、七部分,被上訴人楊大智、薛樂儀、王丕衍、崔紀鎮均為檢察官、陳聰明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其等因上訴人所持委任狀係偽造,禁止上訴人接見王坤輝、許馨雲,並將上訴人提起公訴,到庭論告,暨拒絕就刑事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核係執行職務所為之裁量空間,且上訴人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益證楊大智等人執行職務並無違誤。附表編號六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上訴人劉治宇、呂英昆、蔡淑媛、陳體瑜、林惠珠、李福強、謝繁雄等人有何傷害、偽證、誣告行為。況劉治宇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上訴人則因妨害劉治宇名譽經法院判刑確定。另被上訴人林鄉誠等人係依據法律而為審判,所為裁判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復無參與該次審判而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情形,自無成立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能。綜上,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指訴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渠等連帶賠償八億元並刊載道歉及還原事實真象啟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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