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六號
- 上訴人
- 王協源
- 上訴人
- 王世賢
- 上訴人
- 王聖鑫
- 上訴人
- 王茜玫
- 上訴人
- 王政皓
- 上訴人
- 林瓊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益輝律師
- 被上訴人
- 杭泰興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龔秋香
- 訴訟代理人
-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查上訴人王政皓已成年(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出生),毋庸再列上訴人林瓊鈴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又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係向被上訴人杭泰興實業有限公司借用該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各自於其上建造廠房(即上訴人王協源於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L部分;上訴人王世賢於該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上訴人林瓊鈴、王聖鑫、王茜玫、王政皓之被繼承人王世民於該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供自己使用。該使用借貸或因目的使用完畢,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或借用人死亡,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自拆除所有(或繼承之)廠房,交還占有土地,即應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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