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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劉福來陳重瑜高孟焄邱瑞祥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

上訴人
賴委志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律師
參加人
賴瑞海
參加人
賴堂顯
被上訴人
賴清一

      賴有全

      賴敬坤

      賴慶吉

      賴慶儒

      賴哲榮

      賴慶鴻

      賴威宇

      賴哲高

      賴永發

      賴瑩家原名賴瑩晃.

      賴永裕

      賴永欽

      賴盈達

      賴冠良

      賴守仁

      賴守德

      賴慶曉

      賴瑞祥

      賴雪江

      賴永谷

      賴木傳

      賴駿毅

      賴孟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再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更㈣字第一號、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發現:⑴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下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⑵柴頭港堡大溪厝庄三○七之一地號、嘉義郡大溪厝三七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⑶嘉義市大溪厝庄六○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⑷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系統表;⑸嘉義縣政府四十五年四月三日嘉府茂民行字第七一二四號公告(下稱系爭嘉義縣政府公告);⑹嘉義文獻節本(四十四年六月至七十一年十一月出版,下稱嘉義文獻);⑺委任狀、存證信函、領收證;⑻嘉義市○○段五三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未經斟酌之證物。上開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伊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部分,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訴訟程序之再審之訴駁回之判決。

被上訴人賴駿毅、賴孟毅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上訴人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以:上訴人所提⑴系爭房屋稅籍證明、⑻嘉義市○○段五三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均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依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同年十月九日列印取得,此參列表日期自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乃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上訴人所提⑵柴頭港堡大溪厝庄三○七之一地號,已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為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至上訴人所提⑶嘉義市大溪厝庄六○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⑷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系統表、⑺委任狀、存證信函、領收證等均係日治時期已存在之證物;⑸系爭嘉義縣政府公告係四十五年間之證物;

⑹嘉義文獻則係四十四年六月至七十一年十一月間所出版之證物;該等證物存在之年代既久,且部分屬政府機關職掌之文書,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可得知悉並取得。是上開證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所稱之證物。況上訴人係於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變造之「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約」,經刑事法院依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罪刑確定。而祭祀公業賴文之產業全部集中於嘉義市大溪厝一帶,歷經百餘年;上訴人世居台中縣境,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所有產業集中於台中縣一帶,且上訴人先祖六合公於嘉義七年在蛇仔崙(即今台中市龍井區)庄,在當時交通不發達情況,遠從台中市龍井區至嘉義市大溪厝購地、興建祠堂、設立祭祀公業祭拜,顯非易事亦無必要。訴外人賴惠漳係經法院選定為祭祀公業賴文之假管理人,並非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上訴人以其先祖與賴惠漳之先祖為兄弟關係,主張其亦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亦無足採。是上訴人所提⑴至⑻項證物,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上開之認定,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上訴人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不符,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具再審理由,原審就上訴人所提關於本案之其餘證據未予論述,難謂有何違背法令。至參加人賴堂顯指稱其於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未參加選定當事人,歷審均漏未判決,顯屬違法乙節,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無涉,且原法院七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號判決已敘明因該事件非合一確定訴訟,第一審就未參與選定當事人之賴烱祿、賴烱林、賴烱佑、賴樹、賴堂波、賴堂發、賴堂顯七人漏未判決,不影響上訴人程序之進行,渠等部分非其審理範圍等語,是此部分對原確定判決自無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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