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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王仁貴鄭傑夫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
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慶宏
法定代理人
洪啟銘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上訴人
中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厚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就原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承攬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之「植生綠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施工不順,另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並向中華公司申請監督付款,上訴人則簽發面額新台幣二百八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核發函文予中華公司同意監督付款。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偽造,函文之印文非真正,然其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厚直就此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另上訴人復稱系爭工程實為其所完工,而其所提工作日報表記載時間,卻無從據以推翻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九十六年間施作之事實,且證人何子健於另案證稱系爭工程無轉包或分包予被上訴人云云,亦與證人李金山、林佩芬、吳芷穎等人證言及證據資料不符。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得未依法報稅,及其負責人曾任職上訴人而取得薪資一節,乃有無逃漏稅捐或該部分薪資應否自承攬報酬扣除之問題,均與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承攬關係無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訂有承攬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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