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
- 上訴人
- 遠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秦嘉鴻
- 訴訟代理人
- 謝天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吳志揚
- 訴訟代理人
-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一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千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秦」嘉鴻,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泰」嘉鴻,爰逕改列其正確姓氏,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潤滑油專業生產廠商,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取得桃園縣大溪鎮石屯段上石屯小段二之一、二之十、二之十二、八、十一、十一之六、十二之四、十三之三地號等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核准興設潤滑油、絕緣油摻配加工廠(廠址為桃園縣大溪鎮信義路五○四號),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九四)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溪○二五六一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建築期限至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詎被上訴人未予陳述意見機會,亦未限期要求改善,遽以工地現場基地東側現況施作擋土牆與核定圖說不符、系爭建照抽查結果有缺失等理由,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府工建字第○九五○一八四三六九號函勒令停工(下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勒令停工處分)。經伊向被上訴人澄清並於同年八月一日會勘,確認擋土牆不在原申請之基地內,本件被勒令停工之理由,自始不存在。上開勒令停工處分雖另記載依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建造執照抽查結果有五項缺失,惟均與勒令停工處分之事由無涉,經伊委任建築師事務所於同年八月九日以函逐項申復在卷,被上訴人上開函示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縱有上列缺失,亦非建築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規定得以「勒令停工」之事由,被上訴人作成勒令停工處分顯屬違法。伊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申請復工,惟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覆函要求伊依其同年八月一日函修正系爭建照,以避免違反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修正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目規定。因被上訴人屢次阻撓伊復工,致工程進度延宕,伊於系爭建照期限屆至前依法提出工程展期申請,詎被上訴人竟又藉故拖延,於期限屆至後,始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府工建字第○九五○二九九一八三號函不准展延工期及竣工展期處分(下稱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不准展延工期及竣工展期處分)。伊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申請建築工程復工,被上訴人竟執先前不同意伊展期申請之違法函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府工建字第○九六○○二七三六七號函不准伊復工之申請並註銷系爭建照(下稱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不准復工並註銷建照處分;與前開二項行政處分合稱系爭三項行政處分)。
伊對系爭三項行政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作出台內訴字第○九七○○三○六六六號訴願決定書,將系爭三項行政處分均撤銷,顯見被上訴人上開行政處分確有違法。倘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建照之申請違反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修正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目規定,竟仍發給系爭建照,乃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屢以違法行政處分藉故拖延,使伊受有嚴重損害,伊前曾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所受損害部分二千萬元、所失利益部分一千萬元;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分別經第一、二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為之系爭三項行政處分,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因本案應經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惟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為設廠開發案申請環評判定時,於基本資料表之土地區位欄未勾選「水庫集水區」,而勾選「非都市土地」
,有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事,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以府環綜字第○九八○五○○五五一號函通知將伊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函內判定免予實施環評部分予以撤銷(下稱九十八年四月十日通知撤銷免予實施環評判定處分)、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府工建字第○九八○一五一四三號函勒令上訴人自該日起停工(下稱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勒令停工處分),因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四、五條規定,上訴人於環評通過前仍不得開發使用,故上訴人於未經環評前即主張有損害,亦無理由。伊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主張損害之各項文書資料之真正,並否認與伊行為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取得系爭八筆土地,經核准興設潤滑油、絕緣油摻配加工廠,建築期限至九十五年十月九日,並獲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建照。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以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勘驗工地現場基地東側現況施作擋土牆未與核定圖說相符,危害公共安全,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上訴人停工,函內另記載依同年六月十三日建造執照抽查結果,有建築物用途不符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十一之十地號基地與建築線指示不符,應檢討畸零地;鄰房占用地應檢討;八地號位於計畫道路部分請逕為分割,非屬既成道路故不得為道路退縮地;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九條規定,應檢討防火構造建築物等缺失。因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修正,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不准展延工期及竣工展期處分,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系爭建照已逾預定竣工日期,且未經同意展期,不准上訴人復工並註銷系爭建照處分。被上訴人為系爭三項行政處分時,均有依據,不能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上訴人對系爭三項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雖經內政部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再度現場會勘,依鑑界成果圖,基地東側施作擋土牆部分確屬建造執照之基地範圍之外,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之違規事實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事後雖執建造執照另存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七款之缺失,維持原處分,惟上開缺失尚非勒令停工處分之裁處理由,因而撤銷被上訴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勒令停工處分;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不准展延工期及竣工展期處分、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不准復工並註銷建照處分,則併予撤銷。被上訴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勒令停工處分係因其後會勘結果不同而遭撤銷,不能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三項行政處分,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次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核發系爭建照前,曾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環評判定事項,因上訴人設廠之基地中大溪鎮石屯段上石屯小段八地號土地係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上訴人之開發行為屬工廠類,依環評法規定應實施環評,但上訴人於上開時間申請環評判定時,就土地所在區域,未勾選「水庫集水區」,卻勾選「非都市土地」,顯未誠實告知,致被上訴人以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桃環綜字第○九四○○三四七四六號函,認定上訴人設廠之開發行為非屬於「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之應實施環評範圍。因上訴人就本件設廠開發案之申請程序有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事,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發函撤銷免予環評判定之處分,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函勒令上訴人停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二項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行政院環保署將訴願駁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從而,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形,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三項行政處分違法,已遭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因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停工期間損害(見一審卷㈠第二至四頁、原審卷㈡第一三頁),並未併予請求因被上訴人九十八年四月十日通知撤銷免予實施環評判定處分、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勒令停工處分,致其受有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停工期間損害〔此部分上訴人已另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億五千三百三十一萬元(見原審卷㈡第一○○至一○三頁)〕。果爾,被上訴人九十八年四月十日通知撤銷免予實施環評判定處分、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勒令停工處分,及上訴人於未經環評前得否開發使用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無關。倘係如此,原審以上訴人就本件設廠開發案之申請程序有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事,致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發函撤銷免予環評判定處分、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勒令停工處分,上訴人雖不服上開行政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認定因本件屬應實施環評之開發案件,上訴人迄未提出通過環評文件,其請求不符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已嫌率斷。又原審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不准展延工期及竣工展期處分、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不准復工並註銷建照處分,均係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勒令停工處分,內政部訴願決定並已將被上訴人上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勒令停工處分、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不准展延工期及竣工展期處分、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不准復工並註銷建照處分,均予撤銷,系爭三項行政處分既均經撤銷,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三項行政處分是否均有法令依據,而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即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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