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 上訴人
- 張國隆
- 訴訟代理人
- 高進發律師
- 被上訴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林梅玉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與追加之訴(不包括第二備位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七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五十五萬八千六百零二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二十一萬四千七百零六元本息之先位之訴,暨駁回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及其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伊於六十七、六十八年間任職被上訴人中山北路分行副理,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伊於中山北路分行押匯弊案中,違規失職情節重大,予以記二大過免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係依公司法及銀行法規定設立之公司,為私法人。上訴人雖擔任被上訴人中山北路分行副理,然其僅單純依主管指示及被上訴人所訂定之規定提供勞務,兩造間自屬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被上訴人員工若違反該行各種章則或命令、有瀆職、失職或失察情事,情節重大,達記二次大過者,被上訴人得予以免職。次查被上訴人總行國外部於六十七年五月一日訂定「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款項辦法」及於同年月六日修訂「出口押匯先行墊付款項辦法」第二項規定,依該規定,被上訴人之員工於辦理出口押匯案件之審核時,對欠缺輸出許可證及提單以外之次要單據,雖其單據要件不全,然確能於七日內補齊,或優良客戶欠缺提單能於三日內補齊,且已切實辦妥徵信,審酌聲請人之信用狀況,認遭拒付時有把握可立即追回押匯款,始得先行墊付押匯款。斯時擔任被上訴人中山北路分行經理之林登山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出具「本分行處理外匯業務授權標準」,記載「出口押匯:…對不符信用狀條款之出口單據,…副理在美金五萬元以下,經單據審核後付款」
等語。上訴人對美金五萬元以下之瑕疵單據出口押匯案件,自應為實質審查,並負是否先行墊款之責任,不再依上開辦法,由林登山負實質審查責任。附表一編號四至二十三之出口押匯案件之出口押匯紀錄卡固經上訴人在其上簽註應補正事項,然其有實質審查權,非僅於審核時交待下屬如何處理即可,應於下屬依其指示為查詢後,依該查詢結果、單據瑕疵種類、可否於期限內補齊及聲請人信用狀況、有無把握可否立即追回受償等相關狀況,依被上訴人所定辦法決定是否付款。且附表一編號四至六、八至十
七、二一逾美金五萬元之押匯案件,均未經林登山簽章,可見附表一編號四至二三之押匯案件均為上訴人審核並准予付款。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出口押匯案件,經證人即自六十七年二、三月起至六十八年二月中承辦出口押匯初審工作之束耀先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分別證稱:當時襄理、經理都休假,副理不敢作主,打電話給經理來裁決,在紀錄卡旁邊註明「去電說明」及「海運改為空運」准予押匯等語。足認附表一編號二款項之核撥非上訴人決定。附表一編號一、三之出口押匯案件,未經林登山裁示,該二筆則係由上訴人審核後准予付款。縱出口押匯案件最後由林登山決定付款,然上訴人係擔任出口押匯複審工作之副理,其對出口押匯案件自負有依被上訴人相關作業規定審查之責任,於林登山未依相關作業規定辦理時,應簽註意見以示其業已依相關作業規定辦理之旨,其未如此為之,任由林登山不依相關作業規定辦理,應與林登山負共同違失之責。附表一編號二四至三五之出口押匯案件,均係訴外人台運有限公司(下稱台運公司)聲請押匯遭拒付後,仍續予辦理之案件,此部分均經上訴人審核,該十二筆押匯案件除附表一編號二七、三五外,其餘十筆均列於催收款項,顯然上訴人於核准時並未審查,以確認能否收回債權,縱該十二筆押匯案件最後確係由林登山決定付款,負實質審核責任之上訴人,亦難免疏失之責。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三、十
五、十六之出口押匯案件,拒付理由為許多瑕疵、超過合理時間拒付等,該十六筆押匯案件中,有十筆因此未收回,可見上訴人於辦理時未盡單據審查之責任。附表二編號十四之出口押匯案件,上訴人固於出口押匯紀錄卡批示「先付後CASLE (電報)刪改、注意opening bank入帳情況,否則過遲應計收利息」等語,然此筆為美金五萬元以上之瑕疵單據出口押匯案件,卻未呈送林登山審核,且上訴人未依承辦人員擬具之意見,待付款通知時始撥入客戶帳戶,致發生開狀銀行拒付情形,上訴人逾越權限逕准撥款,自有重大疏失。附表三之出口押匯案件係上訴人所審核,卻無出口事實,其自有疏失,不因其事後發現欠缺輸出許可證,並向林登山報告及要求扣回押匯款,而可卸其疏失之責。上訴人於辦理台運公司等有瑕疵單據之出口押匯案件時,台運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不足清償遭開狀銀行拒付之押匯款,有損被上訴人權益。上訴人審核附表一、二、三所示出口押匯案件並予以准許,違反被上訴人相關作業規定,致被上訴人未能收回押匯款達美金二百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七十六點四四元,自有重大疏失,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其所訂人事管理規則第一○一條、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七款及第一二九條規定,對上訴人記二大過並予以免職,合法有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亦無從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三條、第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薪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不法之加害行為,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上訴人中級專員之職位,及賠償薪資、利息等。故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七百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回復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中級專員之職位,及給付一千七百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本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為所屬各單位辦理出口押匯業務之規範,於六十六年五月頒訂之營業單位受理外匯案件作業應注意事項壹、「受理出口押匯及託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八頁,國外部或代辦單位撥款:⑴……瑕疵案件如以融通,除徵取「保結書」外,應備「融通押匯申請書」呈請經理核准後送國外部或代辦單位核辦。⑵收到國外部出口科或代辦單位撥款時,除填製「聯行往來轉帳傳票」
轉帳外,應由主管在「出口押匯紀錄卡」上備註欄內新台幣金額前檢印;第七頁四之⒋規定「主管檢視各項單據齊全,並符合規定准予押匯後,在出口押匯申請書、出口押匯工作單上檢印(蓋腰形章及私章)(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五一頁、原審卷㈠第二五○頁以下、卷㈡第三一頁、卷㈢第九五頁以下)。則除有特別情事外,似須准許押匯之主管,於出口押匯紀錄卡備註欄內簽註之新台幣金額前檢印,並於出口押匯工作單蓋腰形章及私章,始能謂係其准許放款。而卷附出口押匯工作單,並未見上訴人之印文(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一六至一五八頁、第一六○至一七一頁)。是於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曾於該工作單上檢印並蓋用印章,或有特別情事足證係其核准前,能否謂該出口押匯紀錄卡所示出口押匯案件係其准許放款,且有疏失,自滋疑義。原審未待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逕為判決,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抗辯:負責辦理被上訴人中山分行出口押匯案件付款者,為襄理林泰治,未再通知或呈報副理或經理,伊未核准付款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四二頁反面、原審卷㈡第二三六頁以下、卷㈢第六六頁以下、第二二九頁以下),與證人姚昭坤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該卷轉送副理(張國隆),副理批示要電詢開證行,但當天下午林襄理已先付款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五一頁以下、第二六八頁),大致相符。原審未予究明,遽謂附表所示案件均係上訴人核准付款,亦有未洽。又依被上訴人六十七年五月一日一總國運字第○四○三九號函訂定實施之「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款項辦法」
、同年月六日一總國運字第○四二三三號檔案第八○○號函修訂施行之「出口押匯先行墊付款項辦法」、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一總國劃字第二二三九三號函,及林登山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書立之「本分行處理外匯業務授權標準」,略以:「出口押匯:…對不符信用狀條款之出口單據,…副理在美金五萬元以下,經單據審核後付款」(見原審卷㈠第二四四頁以下,卷㈢第一二六、二一四、二一五頁),似美金五萬元以上之出口押匯案件,應由經理實質審查,並負核准先行付款之責任。附表一編號二四至
二六、二八至三○、三二、三四至三五所示案件,均係美金五萬元以上之出口押匯案件,倘上訴人已盡其審核責任,可否謂不應由林登山而應由上訴人負最後之實質審查、付款責任,非無疑問。原審遽以該項案件縱係林登山決定付款,上訴人亦難免審查疏失之責任,並有可議。倘上訴人審查上開案件時,無原審認定之疏失,能否謂被上訴人得以其違反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第一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上開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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