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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
    蕭亨國李慧兒高孟焄許澍林黃秀得

  • 當事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全泰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上 訴 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 琪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全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晨章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謂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原判決既認定系爭路燈可加以拆卸,當非屬定著物無疑。再者法院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所援引法條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而法人之侵權責任能力,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即法人之代表人於其代表權限內所為代表法人之侵權行為,應認係法人所為,而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亦明揭斯旨;上訴人雖經被上訴人反對,仍將系爭路燈交付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即前台北縣政府),侵害被上訴人之路燈所有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法人侵權責任,尚無何違背法令可言。末查證人陳富藏固曾證稱:「支票退票當時我就把工地的工作包括現場材料都移交給大陸公司(即上訴人)」等語,惟就其前後所言加以對照,應僅表示係將工地移交予上訴人接管、繼續處理之意,而非表示已將工地上之材料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見原法院重上更(一)字卷第三宗七六頁反面、七七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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