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5 日
-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盧彥如、邱瑞祥
- 上訴人張月桂、黃煥階、黃佳勳
- 被上訴人黃蕙蘭、141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上 訴 人 張月桂 黃秀雲 黃佳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上 訴 人 黃煥階 黃碧階 陳貴枝 黃佳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上 訴 人 黃佳勳 黃佳賢 被上訴人 黃蕙蘭 住台灣省苗栗縣頭份鎮頭份里2鄰頭份 141號 黃佳鴻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黃煥階、黃碧階、陳貴枝、黃佳湧、黃佳勳、黃佳賢給付;㈡駁回上訴人張月桂、黃秀雲、黃佳正其餘上訴中關於請求黃煥階、黃碧階、陳貴枝、黃佳湧、黃佳勳、黃佳賢給付及請求黃蕙蘭、黃佳鴻連帶給付新台幣拾萬貳仟參佰拾伍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黃佳湧經原審判決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與同造共同被告黃佳勳、黃佳賢負連帶給付責任。黃佳湧上訴提出之抗辯,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訴訟標的對於同造共同被告黃佳勳、黃佳賢二人即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黃佳湧之上訴效力及於未經上訴之黃佳勳、黃佳賢二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上訴人張月桂、黃秀雲、黃佳正(下稱張月桂等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黃堂階(七房,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死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與兄長即被上訴人黃煥階(長房)、黃碧階(三房)、黃陞階(六房,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為被上訴人陳貴枝之被繼承人)、四房黃雲階(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死亡)之子即上訴人黃佳湧、黃佳勳、黃佳賢(下稱黃佳湧等三人)、五房黃清階(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之子女即被上訴人黃蕙蘭、黃佳鴻(下稱黃蕙蘭等二人)簽訂協議書(下稱八十六年協議書),約定拆除重建家族公廳,費用由兄弟六房(二房黃肇階早逝,無繼承人)平均分攤。適黃堂階正興建自己房屋,故併調度經費,完成興建系爭公廳三層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頭份一四一號)。完工後,因其餘五房未分擔支付重建費用,經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家族會議(下稱九十四年家族會議)決議,同意將家族共有暫登記在個人名下之土地出售,以所得價款充作清償家族負債及重建公廳費用,嗣未依約出售。惟黃煥階等其餘五房依八十六年協議書及九十四年家族會議決議,應各負擔公廳重建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二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及公廳水電稅賦等事務費用六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四元,合計一千一百零四萬五百四十七元之六分之一。爰求為命黃煥階、黃碧階、陳貴枝、黃佳湧等三人連帶、黃蕙蘭等二人連帶各給付伊一百八十四萬零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對造翌日起加付法定延遲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月桂等人所提追加之訴部分,未據張月桂等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原判決判命黃煥階、黃碧階、陳貴枝應各給付張月桂等人七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本息,黃佳湧、黃佳勳、黃佳賢連帶給付張月桂等人七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本息,並駁回張月桂等人其餘上訴。張月桂等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請求黃煥階、黃碧階、陳貴枝應各給付一百一十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本息、黃佳湧等三人連帶給付一百一十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本息及黃蕙蘭等二人連帶給付十萬二千三百十五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則未表不服,亦告確定。) 上訴人黃煥階、黃碧階、陳貴枝、黃佳湧等三人、被上訴人黃蕙蘭等二人則以:八十六年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改建公廳所需費用籌措、負擔、管理等事項,應另行協議。嗣家族就此既未達成協議,黃堂階即不應自行改建公廳。陳貴枝未出席九十四年家族會議,亦未同意其決議。黃煥階、黃碧階、黃佳湧雖有出席九十四年家族會議,但未同意該會議紀錄所載決議內容。且該會議決議僅記載「俟掛私人名義土地處分後全數攤還(黃佳鴻已負擔六分之一興建費用)」,顯見公廳改建費用係以土地處分款項攤還,各房無須再行出資,而目前土地既未出售,即無攤還問題。況張月桂等人主張之公廳改建費用過高,渠等復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並挪用共有土地徵收補償金,其收取之租金及補償金自應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張月桂等人後開請求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黃煥階、黃碧階、陳貴枝各給付張月桂等人七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本息、黃佳湧等三人連帶給付伊等七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並駁回張月桂等人其餘上訴,係以:兩造家產中本有公廳,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簽訂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第二條已載明「立協議書人為謀求共有土地之有效利用,茲一致同意……按照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在林織榮宅拈鬮結果如附圖㈠,為考量將來發展道路部分公廳用地及贈與玉英部分略作調整作成如附圖㈡」,顯見兩造於八十二、八十五年間分割共有財產時即有設置公廳之考量與計畫。又系爭公廳坐落之頭份段一小段二九六之七、二九六之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以黃煥階、黃碧階、黃陞階、黃堂階四人為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為變更設計之申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領得使用執照。另八十六年協議書前言記載:「因原有祭祀祖先用之公廳老舊,且常淹水,需拆除改建」、第二項約定:「為向政府申請在苗栗縣頭份鎮○○段○○段二九六之七、二九六之八地號六房共有土地上之原有公廳基地上改建公廳建築作業之簡便起見,暫以黃煥階、黃碧階、黃陞階、黃堂階四人名義為起造人,但改建照公廳之一切經費、雜費等均由前列六房平均負擔」,各房並於協議書簽名或用印。足認兩造全體已有拆除公廳改建如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建物,並由六房平均負擔費用之合意。兩造復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召開家族會議決議「請黃堂階提出興建公廳各項經費明細表及興建完成後各項稅捐水電瓦斯費用等明細表,俟掛私人名義土地處分後全數攤還(黃佳鴻已負擔六分之一興建經費)」,該次會議除陳貴枝由黃佳祥代理出席外,其餘各房均有出席。苟兩造無改建公廳之合意,當無須再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集會討論議決興建公廳經費之解決方案。黃碧階、黃佳鴻、陳貴枝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登記渠等名下而屬家族共有之土地按九十四年家族會議議決辦理出售或出租,有同意書、委託及授權書足佐。益徵兩造確有興建公廳及平均負擔費用之共識。惟依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土地分割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兩造家族共有土地如有出租、變賣、處分,須經共有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是張月桂等人如欲依九十四年家族會議決議處分借名登記之家族共有土地,除須登記名義人同意外,尚須其他三分之二共有人同意,依本件訴訟中兩造對立情況,實難以變賣共有土地。另黃煥階、黃碧階曾訴請黃蕙蘭等二人將借名登記於渠等被繼承人黃清階名下之七筆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可參。系爭公廳取得使用執照迄今已十餘年,顯係可歸責於黃煥階等其餘五房之行為,致使家族共有土地無法出售攤還公廳興建費用,依民法第一○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認其條件已成就,黃煥階等五房分擔支付費用之履行期已屆至。張月桂等人固主張公廳興建工程費一千零四十二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事務費六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四元,共計一千一百零四萬零五百四十七元,由六房平均負擔,各房應支付一百八十四萬零九十一元,並提出公廳興建經費表、年度經常支出表、興建工程經費領款人明細表為佐,然前開私文書業據黃煥階等人否認為真正,張月桂等人復未舉證證明,已難憑採。張月桂等人自行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所為鑑定報告雖謂系爭公廳每坪造價應為五萬八千九百十二元,惟鑑定人邱紹欽證稱因建築材料難以回歸八十五年之物價,故依西元二○○一年十一月營造物價之參考資料來計算等語,是該鑑定結果並非系爭建物之真實工程造價。又張月桂等人所提「八十五年度台灣地區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建築造價參考表」與當時市價或造價相當,業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函覆明確。系爭建物雖為公廳,惟其係與左右兩棟即黃佳鴻、黃佳正之住宅同時申請建造執照、同時興建,屋頂瓦片亦復相同,且曾出租他人做為員工宿舍,是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應以上開住宅建築造價參考表所載標準即每坪三萬八千三百元計算方屬適當。依此計算,系爭公廳建築費用應為六百七十四萬零八百元。惟張月桂等人自承系爭公廳曾出租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九個月,收取租金四十二萬元,並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經予扣除後,系爭公廳未受償興建費用為四百三十八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每房應各分擔七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因黃蕙蘭等二人已支付興建費用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此據張月桂等人自認無訛,渠等不得再向黃蕙蘭等二人求償。至張月桂等人雖稱前開補償費已用於處理其他家族事務云云,然為黃煥階等人所否認,張月桂等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張月桂等人依八十六年協議書及九十四年家族會議決議,請求黃煥階、黃碧階、陳貴枝各給付伊等七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本息、黃佳湧等三人連帶給付伊等七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雖不以作為為限,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惟均須具有阻卻條件成就之故意,始足當之。查九十四年家族會議記載決議內容為:「請黃堂階提出興建各項經費明細表及興建完成後各項稅捐水電瓦斯費用等明細表,俟掛私人名義土地處分後全數攤還」(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二五頁)。黃煥階、黃碧階固曾訴請黃蕙蘭等二人將借名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獲勝訴判決,惟此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且與借名登記之家族共有土地處分事宜無涉。原審僅以黃煥階、黃碧階提起前開訴訟、系爭公廳取得使用執照迄今已十餘年及兩造為本件爭訟為由,遽謂黃煥階等其餘五房以故意作為阻却條件之成就而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情形,不無可議。又依前開決議,系爭公廳興建完成後各項稅捐水電瓦斯等費用亦在攤還範圍內,張月桂等人復已提出八十九年至九十七年水電、瓦斯、房屋稅等單據(見外放證物袋),渠等請求黃煥階等其餘五房各負擔該等事務費用六分之一,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張月桂等人、黃煥階、黃碧階、陳貴枝、黃佳湧等人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張月桂等人主張曾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九十七年四月五日、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通知召開家族會議討論借名登記土地之處理與公廳興建經費分擔問題,均遭黃煥階等五房抵制不出席,致無法處分借名登記土地以攤還公廳興建費用,並提出開會通知、存證信函為證(見第一審卷一第十四至十九頁、上更一卷二第三三至三九頁),則黃煥階等人是否以故意不作為阻卻條件之成就,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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