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
- 上訴人
- 高鴻華即高陳腰俤.
- 訴訟代理人
- 李後政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明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醫上更
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陳腰俤(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在家中昏迷,緊急送至被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急診,詎其僱用之醫師劉康男竟遲延至下午七時五分才進行顱部開刀手術,術後並未清醒,顯有延誤之疏失。且劉康男原同意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為伊進行動脈瘤手術及水腦症二項手術,嗣卻誤認伊腦壓不高而未施作水腦症手術,於其後二個月住院期間,亦未就水腦症追蹤檢查及治療,至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並令伊出院,致伊腦部因水腦症而萎縮,無法恢復,劉康男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伊於急診時,急診室醫師涂天健、鄭正文不僅延誤治療,且誤用甘油(glycerol)及生理食鹽水作靜脈點滴,加重出血之傷害及嚴重性,被上訴人應就急診室內科醫師之醫療處理程序有誤之行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八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一元、看護費四百三十二萬元及慰撫金二百萬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百四十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及加計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劉康男所為之請求,業經本院前審駁回確定;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金額三百八十六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本息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醫療契約僅存在於高陳腰俤與伊間,上訴人與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縱如上訴人所稱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聲請狀中已依契約關係請求賠償其損害云云,然高陳腰俤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上訴人既非系爭醫療契約當事人,則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追加請求債務不履行責任,顯無理由。
另伊急診室醫師於當時為高陳腰俤施打glycerol藥物,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業經鑑定報告表示,乃急診治療昏迷病人標準作業手續,合乎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高陳腰俤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六分許因突發劇烈頭痛併意識障礙,被送至國泰醫院急診處,先由該院內科醫師診察,下午四時十一分做電腦斷層攝影,顯示其右側大腦外側裂溝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右側額顳葉處腦內出血,下午四時三十分會診外科值班醫師,外科值班醫師再通知神經外科總醫師於下午五時四十五分到急診處會診,認病情危急需緊急手術,劉康男於下午六時許接獲通知,即請神經外科總醫師安排開刀手術並立刻趕至醫院,高陳腰俤於下午六時十分送入開刀房,進行緊急開腦手術取出血塊,術後送加護病房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函送之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第八次鑑定書)之案情摘要可參,並有病歷資料在卷足資佐證。查依行政院衛生署於一○○年三月一日函檢送醫審會鑑定書(下稱第九次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定高陳腰俤於前開時間至被上訴人急診室就診,診斷為右側大腦出血,且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醫師給予病人施打glycerol 200ml及生理食鹽水作靜脈點滴,乃急診治療昏迷病人標準作業手續,合乎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有上開函文及所附鑑定書可稽。又嚴重的腦部損傷如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內出血,會使顱內壓升高,而產生腦水腫,故降低顱內壓、腦水腫自為妥適之處置。而系爭glycerol藥物就是用來治療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之藥物,上訴人既主張病患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現象,而glycerol藥物的適應症之一即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該藥乃用以降低顱內壓、腦水腫,故被上訴人急診室醫師,於當時對本件病患投以該藥物,自符合醫療常規。再觀諸台灣急診醫學會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函覆內容,可知glycerol藥物於急診使用的適應症為降低顱內壓之用,且在急診醫療中降低顱內壓之治療,首先即以高滲透壓藥物如本件的glycerol治療,故醫師使用glycerol藥物來降低病患腦壓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是本件病患所罹患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既會有「腦水腫」之情形,而Glyceol藥物(成份含有glycerol、fructose及Sodium Chloride)即為治療腦水腫者;且本件病患「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病症,並非系爭藥物Glyceol之禁忌症,足見被上訴人急診室醫師當時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至於急診室醫師當時之處置是否經神經外科醫師「指示」,核與該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之認定無涉,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住院醫師竟未經神經外科專業醫師指示之前,即冒然使用glycerol云云,以此推論急診室醫師就本件病患施用Glyceol違反醫療常規,為有過失,自屬無據。再者高陳腰俤係罹患顱內動脈瘤破裂合併嚴重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和腦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的併發症),此觀歷次醫審會鑑定意見即明,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硬膜下、硬膜外血腫」兩者之病症、發生位置、解剖結構、病名、發生症狀均不相同。本件所用的促腦血通(Glyceol)其成份為與上訴人所提之藥物普來斯樂(Glycerosteril)成分有Fructose與Glucose、Hydrochloric acid(鹽酸)等之重大差異,顯為兩種不同藥物。且依普來斯樂(Glycerosteril)仿單可知,該藥物業將「腦出血」列為禁忌症,惟本件促腦血通(Glyceol)仿單則無此禁忌,足見該二藥物無論外觀上、所含成分、禁忌等,均有重大差異,確係不同藥物。則上訴人認高陳腰俤所患「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病症即為「硬膜下、硬膜外血腫」,並以普來斯樂(Glycerosteril)仿單將「腦出血」列為禁忌症,主張被上訴人急診室醫師使用之促腦血通(Glyceol)即為普來斯樂(Glycerosteril),故其處置有違醫療常規,應有過失云云,顯屬無據。再查依醫審會第九次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可知醫師施打glycerol藥物及生理食鹽水作靜脈點滴,乃急診室內治療昏迷病人之標準作業手續,就昏迷病人而言,係治療所需,對病人有幫助,非對病人病情傷害,自不生有無因果關係之問題。而嚴重的腦部損傷如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往往會使顱內壓升高,而產生腦水腫,由上訴人主張「本件病患長期遭受水腦症…」,可知本件病患當時確亦有腦壓過高之情形,則在病患無急性硬膜下、硬膜外血腫禁忌症之情況下,使用glycerol藥物降低腦壓,以減低因腦壓過高所致生之腦損傷,亦確實符合醫療常規。則被上訴人急診室醫師施打glycerol藥物之醫療行為,與高陳腰俤發生之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自堪認定。又上訴人亦認昏迷指數由九分降至五分是發生在施藥之前,足見昏迷指數降至五分並非施打glycerol藥物所引起,且施藥後病患昏迷指數亦為五分,並未有惡化,此部分核與醫審會上開鑑定意見相符,足證病患意識狀況變化與施打glycerol藥物無關,況所謂昏迷指數,僅是醫學上評估病人「昏迷」程度的指標,並非直接反應病患腦部受傷之程度,尚難僅以此作為發生損害之證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急診室醫師施打glycerol藥物,與高陳腰俤發生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云云,顯無足採。則被上訴人之醫師劉康男及急診室醫師涂天健、鄭正文於處理病患之腦出血醫療過程中,其處置已遵循既定之規則,且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使病患免除生命之危險,難認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急診室醫師為病患施打glycerol藥物,並未違醫療常規,其醫療行為既無過失,復與病患發生腦部永久損傷之結果亦無因果關係。又病患意識不清,乃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和血管痙攣致腦缺氧所致,與水腦症有無同時手術尚無法判斷其關連性,且無法確定施作水腦症手術(即腦室腹腔分流術),可對其腦部永久性損傷有所助益,為醫審會上開鑑定明確,顯然病患之腦部永久性損傷與國泰醫院劉康男醫師未行腦室腹腔分流術,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此部分亦經更審前認定無訛並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則病患高陳腰俤之腦萎縮,即無法證明係屬可歸責於系爭醫療契約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國泰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殊屬無據,自堪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受僱人急診室醫師涂天健、鄭正文之過失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八百四十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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