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
- 上訴人
- 黃逸耘
- 訴訟代理人
- 吳小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榮唐律師
- 被上訴人
- 葉 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他人介紹而輾轉認識上訴人,嗣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間獲悉訴外人即伊子孫明堂在外發生債務糾紛,且明知該債務與伊無關,竟藉機向伊佯稱:可以虛偽成立債務,將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事畢再辦理塗銷,以免該房地遭他人強制執行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同意就系爭房地設定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惟實際上伊並無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上訴人事後復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伊始知受騙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已先後交付借款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並出具面額二百萬元、到期日為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復簽立借款契約書後,始委請陳敏智代書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嗣被上訴人雖對陳敏智否認其有借貸,但陳敏智通知伊後,伊即向被上訴人追討借款,被上訴人因無力還款,即偕同伊再向陳敏智確認有系爭債權,乃又當場簽立聲明書(下稱聲明書)為憑,系爭抵押權不應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係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此交付金錢等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因上訴人謊稱欲偕同保全系爭房地,而由其簽發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聲明書予上訴人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實際並未交付任何款項等情,則上訴人抗辯其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本票、借貸契約及聲明書,以證明交付借款,惟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手續之代書陳敏智於刑案偵查中證稱:系爭契約係兩造於伊面前簽署,簽署日期雖為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但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同年月二十日,伊始將系爭契約之借款始日改為該二十日等語,足認陳敏智並未經手借款之交付。至陳敏智於第一審證稱: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一日表示沒有借錢,其產生質疑,就聯絡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如確有借款,須會同被上訴人始能取得系爭抵押權設定權狀;兩造即於同日下午到其事務所,被上訴人向其表示確有借錢之事,其為求慎重,於擬定聲明書後,並向被上訴人解釋該內容,被上訴人再向其表示確實有借款後,始在聲明書簽名等語,核與聲明書內容相符。此稽之被上訴人不否認簽署聲明書,固足認聲明書為真正,然其始終否認收受借款,辯稱:係誤信上訴人之言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若被上訴人誤信上訴人之言為保全系爭房地,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確有配合承認債權之可能,自尚難僅以此認定上訴人已交付借款。至上訴人辯以伊於九十八年初交付八十萬元、同年六月二十日交付一百二十萬元,前者係由伊大陸配偶請台灣女性友人交伊整筆現金;後者其中六十萬元係男性友人ERIC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前一個禮拜給伊;餘六十萬元亦係大陸配偶請台灣女性友人拿給伊,前後二位女性友人年紀大約三十多歲云云,並提出其大陸配偶周水香證明資力及說明所託台灣女性友人姓名為林秀麗(三十九歲)、張燕琳(三十八歲)之證明書等為憑,因上訴人自承不知該二名友人之年籍資料,另友人ERIC即黃招財(六十五歲)旅居菲律賓則無意前來作證等情,且上開姓名資料復查無其等在九十七、九十八年間入出境紀錄,不能證明所述屬實。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交付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自堪採信,系爭抵押權亦即失所附麗。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且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但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本件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具名之系爭契約,其第陸項明載:「本約借款,甲方(上訴人)已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交予乙方(被上訴人),乙方並同時開立與借款等額之本票交予甲方作為債權憑證」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佐證(一審卷三五頁),倘兩造間僅為輾轉相識,全無金錢往來,何以被上訴人會出具上開文書?且被上訴人嗣後所簽立之聲明書亦載稱:「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所言『借款並非事實』
之辭,僅是本人(即被上訴人)情急之言……『向黃逸耘先生借款二百萬元整』一事,則確屬事實,且本人提供上述自有房屋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同上卷三五至三七頁),參諸證人陳敏智證稱:被上訴人在其解釋聲明書內容後,表示確實有向上訴人借錢,始在聲明書簽名等情(同上卷六一、六二頁)相互印證,原審既認證人所述與聲明書內容相符,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簽署該聲明書,依上說明,似見其已於聲明書及證人面前承認借款之事。果爾,則能否逕謂上訴人尚未盡舉證責任?已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即不得不舉反證以盡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看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究竟應否就其否認收受借款之待證事項提出反證以證明?事關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審未遑詳加深究並予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不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等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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