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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請求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劉福聲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澔如
訴訟代理人
葉碧娟律師
上訴人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律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被上訴人
潘桂鳳
被上訴人
潘愛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子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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