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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本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劉福來陳重瑜邱瑞祥吳麗女盧彥如

  • 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之承當訴訟.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綸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丹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香港商銳步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衣治凡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蕭秀玲律師 賴志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與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應中租公司要求,簽發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元之本票共四十八紙予中租公司,作為分期付款價金及履約之保證。第一審共同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公司〔下稱合庫城東分公司,於原審由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承當訴訟〕及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高銀台北分公司)僅受中租公司委託取款而分別持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三、七、十一(由台灣金聯公司持有)、四、八、十二(由高銀台北分公司持有)之本票,詎合庫城東分公司將上開本票讓與台灣金聯公司,高銀台北分公司則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均以本票權利人自居,伊即有訴請確認渠等就上開六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確認台灣金聯公司、高銀台北分公司各就附表編號三、七、十一及四、八、十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中租公司在附表所示編號三、七、十一、四、八、十二之本票(下稱系爭六紙本票)背書,並未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且依合庫城東分公司與中租公司簽訂之借款契約第四條、第五條約定,及高銀台北分公司之票據明細表記載,中租公司係以清償債務為目的而背書轉讓系爭六紙本票。而用以提示該等本票之備償專戶,係伊等為方便處理借款帳務所設立,非中租公司之存款帳戶,伊等自為系爭六紙本票之權利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中租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持附表編號三、七、十一之本票向合庫城東分公司融資,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持附表編號四、八、十二之本票向高銀台北分公司融資,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財政部金融局(下稱金融局)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融局㈠字第八四四一九四一○號函釋:「按客票融資之票據執票人原則上應為銀行,惟其是否即為票據權利人,須視銀行收受票據時與借款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而定。」,財團法人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出版之「金融法律實務問題解析㈡」亦載明銀行辦理客票融資時,借款人交付票據得以「讓與擔保」之方式為之,或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為之。是合庫城東分公司及高銀台北分公司本諸融資法律關係而持有上開本票,與彼等是否同時取得上開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本屬二事,當視融資雙方間之契約約定而定。查中租公司與合庫城東分公司所簽借款契約第五條約定:「借款人同意所提供之票據,到期兌收存入由貴庫另行設立之備償專戶,並願遵守左列約定:㈠借款人授權貴庫得隨時由該專戶轉帳抵償借款人在貴庫之一切債務,並以本借款契約為授權之證明。抵償本息之日期、金額、順序及方法,悉由貴庫決定。㈡非經貴庫同意,借款人不得動用專戶內之存款。」。合庫城東分公司於第一審自認附表編號三、七、十一之本票係存入以中租公司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內,其所提「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下方備註亦記載:「本表所列票據兌現時,請存入……備償專戶,作為向貴庫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該專戶非經貴庫同意,絕不提領,並授權貴庫得逕行轉帳抵償本公司(本人)向貴庫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又「合作金庫銀行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第八條第六款規定:「營業單位於貸放後,對借戶提供做為償還財源之應收遠期票據,應送交代收部門簽收,……對應收遠期票據之保管、託收及提示手續仍應依本行『代收票據業務電腦連線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同條第七款規定:「辦理融資之應收遠期票據,除……具有正當理由者外,不得申請延期提示或調換」,可知合庫城東分公司因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融資業務向借款人取得票據,僅係居於受託保管及代為提示之地位。參以上開借款契約第六條約定:「借款人所擔保之票據,如到期不獲付款,或票據無從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時,借款人應於接到貴庫通知三日內將該票據以同額之現金贖回,否則本契約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益證合庫城東分公司並未受讓取得附表編號三、七、十一之本票權利,否則,何須捨票據追索權不論,而另以「本契約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手段,強制要求中租公司須以現金贖回票據。另高銀台北分公司自認附表編號四、八、十二之本票係存入以中租公司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內,並須中租公司授權其使用中租公司印鑑,方能處分備償專戶內之款項。高銀台北分公司對中租公司之授信審核表與授信批覆書,亦記載「本案貸放時徵提百分之百租賃票據『存行代收』……備償戶餘額逾二百萬以上始可沖償本金」,而「高雄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票週轉金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借款人應在本行開設『客票貸款備償專戶』,並授權本行對該專戶得憑本行有權簽章人員印鑑隨時取款以轉帳抵償借款人在本行之一切債務,且非經本行同意借款人不得動用該專戶之存款。」、第九條規定:「本放款所提供之應收客票應由借款人委託本行依照本行未到期票據保管及代收處理作業有關之規定保管並到期兌收存入前條所指之『客票貸款備償專戶』,俟累積至適當金額即行沖償本放款之本息。」,足見中租公司非背書轉讓附表編號四、八、十二之本票予高銀台北分公司,高銀台北分公司自未取得該等本票權利。況中租公司在合庫城東分公司及高銀台北分公司所開立備償專戶之帳戶名稱均為中租公司,該帳戶內之利息均屬中租公司所有,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合作金庫銀行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第九條第三款復規定:「專戶存摺應由貸放單位主管指定專人保管,且不得發給存款證明。惟得應借戶申請,將專戶存摺餘額抵償現欠後發給。」、同條第四款規定:「本專戶存款仍按分戶別依規計付存款利息給借戶。」,中租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就備償專戶向合庫城東分公司所提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上亦載明「請受理『本存戶』右列更換項目之申請」等文字,顯見上開備償專戶內之款項在未經合庫城東分公司、高銀台北分公司提領沖償債務前,仍屬中租公司所有。次查附表編號三、七、十一之本票背面,其「領款人」處除蓋有中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田鈺之印文外,並加蓋「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墊付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委託合作 金庫分行(通匯處)代收,其他支付無效」之戳記,下方「提示人欄」處印有中租公司在該銀行開立之備償專戶帳號「0000 00000」;另附表編號四、八、十二之本票背面,其「領款 人」處蓋有中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田鈺印文,下方「提示人欄」印有中租公司在該銀行開立之備償專戶帳號「000000 000000」,顯見系爭六紙本票係中租公司委託合庫城東分 公司及高銀台北分公司代收之票據。又金融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台融局㈠字八五五五三八五二號函釋:「按墊付國內票款,係指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或對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系爭六紙本票既係合庫城東分公司及高銀台北分公司為中租公司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而取得,中租公司復分別在合庫城東分公司及高銀台北分公司開立備償專戶,供系爭六紙本票收兌後存入使用,依上開函釋,合庫城東分公司及高銀台北分公司僅係代為提示系爭六紙本票,並不因而取得該等本票票據上權利,台灣金聯公司亦無可能繼受合庫城東分公司而取得附表編號三、七、十一之票據權利。從而,上訴人本諸系爭六紙本票發票人地位,請求確認台灣金聯公司就附表編號三、七、十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高銀台北分公司就附表編號四、八、十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票據之付款人,付款時依票據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故執票人於票據背面領款人欄簽名,而不在其他背面處所簽名,核與背書之性質有間。查系爭六紙本票背面領款人欄下蓋有中租公司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提示欄則分別蓋上其設於合庫城東分公司、高銀台北分公司之備償專戶帳號;且合庫城東分公司、高銀台北分公司亦分別於系爭部分本票背面書明:「本支票原經本銀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因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見一審卷一第二五至二八、一七五、二七○至二七二頁、上卷二第三七至三九頁、原審卷一第二四五、二五三、二五五頁),原審因認中租公司僅係委託合庫城東分公司、高銀台北分公司取款,而未背書轉讓系爭六紙本票,難謂有何違背法令。至原審其餘贅列理由,因與判決結果無涉,其當否無待申論。上訴意旨任依己意執以指摘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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