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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淑敏簡清忠王仁貴高孟焄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被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被上訴人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輝
被上訴人
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月玲
被上訴人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
被上訴人
興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

      李惠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更㈡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程序變更為王央城,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於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依合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下稱一般規範)5.35⑴、5.36⑵⑶、5.36⑶、5.37⑵、5.37⑶之約定,應提交完整無誤之竣工文件及改善初驗或驗收所發現之缺失,均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須經上訴人催告後,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所提證據既不能證明其已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上開債務,自不得依一般規範5.35、5.36、5.37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為請求,此請求權已罹於一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可採取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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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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