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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劉福來陳重瑜邱瑞祥吳麗女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

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蔡進發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進發,有被上訴人電人字第一○一○四○七四八七一號函可稽,蔡進發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承攬被上訴人之「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施工道路(第二至五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共有十項分項工程(其中第六項、第十項已辦理變更,非本件爭議範圍),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惟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億六千七百八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含稅)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五條、施工說明書貳.細則C-12.5.2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億六千七百八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及其中二億一千六百八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其餘一億五千零九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主張被上訴人自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五億三千萬元,然伊並無逾期違約情事,故除前開未付工程款外,被上訴人尚短少給付工程款一億六千二百十九萬四千八百十六元,併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暨自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億零二百八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本息,上訴人原僅就其敗訴中之二億六千四百七十萬三千元本息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判決發回後,上訴人於原審擴張上訴聲明為二億六千五百萬元本息,並另追加一億六千二百十九萬四千八百十六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第一至第五、第七至第九分項工程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肆、技術規範之一般規範第GS-5.2.3項第三款規定之「通車」期限,已分別逾期二六八日、四二○日、二○五日、五六○日、四四○日、三三○日、二三八日、一三五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貳.細則C-10.3規定,應扣罰之逾期違約金計七億五千三百零二萬六千元,以此項違約金之扣繳總金額上限計算,亦達五億三千萬元,經伊扣抵後,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規範第GS-5.2.3第三項規定:「各分項工程通車之定義係指乙方(即上訴人)應打通各路段隧道、橋樑、路堤、路塹並須完成各路段之上下邊坡擋土措施、坡面噴凝土等系統護坡工程、橫交箱涵及橋樑、隧道工程(不含洞門),且路面之碎石級配需舖設完成,足以提供給其他標工程承包商之施工車輛(至少為HS20-44 車輛)、機具及人員進出運輸之需求,並經甲方(即被上訴人)相關部門查驗通過。」。上訴人主張所謂「通車」僅以道路可提供其他標工程承包商之施工車輛(至少為HS20-44 車輛)、機具、人員進出運輸為已足,至上下邊坡擋土措施、坡面噴凝土等系統護坡工程、橫交箱涵及橋樑、隧道工程(不含洞門)、路面碎石級配舖設等項目,乃於各分項工程通車後,迄至各分項工程竣工前,始須完成,與通車之認定無關云云,核與上開契約明文定義不符,洵無可取。至系爭契約約定之直昇機吊運作業期限、吊運數量及A32 預力鋼腱孔預灌漿數量,僅屬系爭工程追加、減帳問題,尚不影響前開通車定義之認定。查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同意延展後之通車期限分別為:①第一分項工程為九十二年四月四日;②第二分項工程為九十二年三月一日;③第三分項工程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④第四分項工程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⑤第五分項工程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⑥第七分項工程為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⑦第八分項工程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⑧第九分項工程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而其實際符合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規範GS-5.2.3第三項所定通車定義之日期為:①第一分項工程為九十三年五月四日;②第二分項工程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③第三分項工程為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④第四分項工程為九十四年八月十日;⑤第五分項工程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⑥第七分項工程為九十四年八月十日;⑦第八分項工程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⑧第九分項工程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分別逾期二六八日、四二○日、二○五日、五六○日、四四○日、三三○日、二三八日、一三五日,有工程竣工報告單(分項工程通車報告單)可稽。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早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同年六月十八日、同年七月九日完成各分項之通車,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舉行通車典禮,並提出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D和工字第○九三○八○一一○一一號函為佐。但查,各分項工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前先行提供他標車輛通行,以解決被上訴人與他標之履約爭議,惟被上訴人已於前開函文明確表示該通車未達系爭契約之通車定義標準。參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正次事務所九十三年度花院民公正第○一二三、○一七八號公證書,可知上訴人迄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猶就第一分項、第三分項至第九分項進行系爭契約一般規範GS-5.2.3第三項之工作。上訴人此節主張尚無可取。另上訴人就颱風所致工程損壞,已申請延展工期獲准;而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三十六項,其中三十二項為上訴人提出,一併申請延長工期者僅二項,其餘均表明工期不變,則上訴人主張颱風損壞之修復期間不應計入逾期,系爭工程因大幅變更設計未核給工期而遲誤通車期限,非可歸責於伊云云,均無可採。次查,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貳.細則C-10.3規定,上訴人每逾期一日,被上訴人可自其尚未領取之應得工程款及其履約保證金內扣繳違約金,其標準為:第一分項每日十五萬八千元、第二分項每日十七萬九千元、第三分項每日二十一萬八千元、第四分項每日二十七萬七千元、第五分項每日二萬八千元、第六分項每日九萬四千元、第七分項每日八十六萬二千元、第八分項每日三十八萬四千元、第九分項三十五萬二千元、第十分項六萬四千元。其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扣繳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依上訴人各分項工程逾期日數計算,其逾期違約金達七億五千三百零二萬六千元。惟兩造既已約定其逾期違約金總額以系爭工程總價(二十六億五千萬元)之百分之二十即五億三千萬元為上限,本件違約金自應依約減至五億三千萬元。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總價尚包含第六、十分項工程及直昇機掛運費用,因第六、十分項工程非本件訟爭範圍,直昇機掛運費用與逾期原因無關,應僅以其餘分項工程價款總和十三億九百四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為總價計算違約金上限云云。

惟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貳.細則C-1.19已明定「契約總價」為「訂約時契約內所記載之承攬金額與營業稅額之總和」,不能將第

六、十分項自契約總價中抽離,而直昇機掛運費用,與其他工作項目之運費、裝運費、搬運費等,本質並無不同,均包含於契約總價內,不得予以扣除。況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在未計入第六、十分項之違約金之情況下,已達計罰之上限,第六、十分項工程如有逾期,被上訴人亦不得再予計罰,並無失衡之處。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逾期,致受有租賃直昇機費用、建設利息及工地辦公室用人費用增加、發電收益減損等損害計五億五千五百八十七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有直昇機租賃契約、專案計畫預算及實績累計表、系爭工程發電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修訂本可稽,益證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逾上開違約金約定上限,系爭違約金自無過高情事。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契約總價百分之四為違約金上限之調解建議,既未經兩造同意,自無拘束效力,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難憑採。綜上,上訴人固有工程款三億六千七百八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尚未領取,惟被上訴人得自工程款扣繳逾期違約金五億三千萬元,是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被上訴人亦無短少給付工程款一億六千二百十九萬四千八百十六元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五條、施工說明書貳.細則C-12.5.2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億三千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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