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
- 上訴人
- 向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瑋
- 訴訟代理人
- 許芳瑞律師
- 被上訴人
- 金濃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不爭執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月、七月,向被上訴人購買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七千零二十一元之木材,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之事實,卻無法證明已清償該買賣之系爭貨款。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該貨款之本息,自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訴外人陳進榮曾向被上訴人借票,為清償借票所生款項,將款項交予管理上訴人財務之訴外人陳張素靜後,再由陳張素靜以上訴人名下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業據陳進榮、陳張素靜於第一審及原審證述綦詳。而系爭支票係陳進榮拿客票向被上訴人調現而支付;至系爭匯款則係陳進榮向被上訴人借用(票),於票據背面背書後,持以向他人借款,嗣於票載發票日前,將七十四萬元之票款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以清償借票之票款。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陳進榮透過陳張素靜,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將七十四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以清償借票之票款),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三行至第十五行、第十一頁第二十四行至二十五行)。原審就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有兌現系爭支票,及上訴人以其名義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系爭款項之事實,認定該票款實係陳進榮拿客票向被上訴人調現而支付;系爭匯款則係陳進榮向被上訴人借票,而於票載發票日前將票款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以清償借票之票款,均非用以清償上訴人之系爭(部分)貨款,即無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可言。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不無誤會,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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