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存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陳國禎、黃義豐、劉靜嫻、陳重瑜、袁靜文
- 法定代理人蘇樂明
- 當事人楊美雲、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上 訴 人 楊美雲 魏浽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郁菁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楊美雲、魏浽葶(下稱楊美雲等二人)主張:對造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安平分行(下稱安平分行)副理邱月竹,於民國八十七年底與訴外人陳昆鴻,假藉印鑑用印機會,將伊與第一審共同原告魏蒼民,及訴外人魏蒼輝、陳森海等人在該分行為開戶而親簽之印鑑卡抽出,另以在空白印鑑卡上盜用伊、魏蒼輝、陳森海等人印鑑之印鑑卡取代後,與訴外人李明秀,共同先後多次,以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伊印鑑,或偽造楊美雲之印鑑,或轉拓印文等方式,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㈡所示日期,冒領伊在土銀安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金額為楊美雲新台幣(下同)八千二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魏浽葶六千零六十九萬四千元,其冒領日期、金額、手法詳如附表㈠、㈡所示。伊與土銀間,就系爭存款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該存款既遭邱月竹等人冒領,土銀支付金錢之行為,對伊自不生清償效力,伊得依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土銀返還系爭存款等情,求為命土銀給付楊美雲、魏浽葶依序八千二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六千零六十九萬四千元,及均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各如附表㈠、㈡所示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存款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前審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屬於消費關係,土銀之受僱人邱月竹與陳昆鴻、李明秀共同冒領伊之存款,足認土銀辦理本件金錢消費寄託,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相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土銀則以:楊美雲等二人業以一般或無摺取款方式提領存款,渠等二人主張存款遭第三人以偽造之取款憑條提領,自應就存款遭人冒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現行銀行實務慣例,並無不許無摺取款情事,伊所屬安平分行之行員准許提款人以無摺取款方式提領存款,未違反規定。楊美雲等二人之印鑑章係真正,縱遭人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渠等二人印鑑章,或轉拓印文等方式,偽造取款憑條領取存款,然伊所屬安平分行之行員,經以肉眼觀察,判別提款人提出之取款憑條上印文與印鑑卡相符,而准許提款人提領存款,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生清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楊美雲、魏浽葶設於土銀安平分行依序0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之開戶資料係偽造,印鑑卡遭調換,惟楊美雲等二人承認該帳戶及印鑑卡上印文為真正,則是否存在另外一份印鑑卡,對於銀行行員在判斷領款人提出之取款憑條上存款人印文是否真正,自不造成困擾,土銀就附表㈠、㈡之金額應否負返還義務,仍以領款行為是否發生清償效力為判準依據,與該印鑑卡曾否遭調換無涉。訴外人魏世治、魏陳清香係魏浽葶之父母,楊美雲之義父母,楊美雲等二人於開戶後,將存摺及印章交付魏世治、魏陳清香使用,與魏世治、魏陳清香間成立消極信託關係,魏世治、魏陳清香持真正之存摺及蓋有留存印鑑或轉拓印文之取款憑條,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足生使土銀安平分行行員信賴之外觀,應認渠等為債權之準占有人,土銀安平分行對之付款,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生清償之效力。次查依現行銀行實務,銀行與存戶間確有可能約定以無摺取款方式領款,證人即土銀安平分行襄理邱坤林、副理邱月竹、行員陳坤玉、王玫君亦證稱魏世治、魏陳清香有無摺取款,嗣後補摺各情甚明,兩造間顯有無摺取款約定。又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金融機關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存戶已生清償之效力。證人即土銀安平分行襄理陳美吟證述:存戶帳戶內款項若以無摺存、提款方式為之,承辦主管會刷其特定之卡片鎖以開啟取款之電腦功用,並且於存、提款單上主管欄呈現主管代號之數字,若主管欄為空白即表示係有摺存、提款等語。附表㈠編號3、4、6、21、23 ,附表㈡編號34、4 提款單上均無主管代號數字,皆係提示存摺提款,有各筆款項之取款憑條可證,該提款人既持有真正之存摺及蓋有留存印鑑之取款憑條提款,即可使土銀安平分行行員相信其為真正有權領取存款之人,該分行之給付,生清償效力,上揭款項應自楊美雲等二人之損害中剔除。再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若楊美雲等二人以無摺提款提領之款項匯入非親友或人頭戶之帳戶即得認受有損害;若未匯入他人帳戶或轉匯入其親友或人頭戶之帳戶,即難認其受有損害。楊美雲等二人所有系爭帳戶及其家族成員所有如附表㈢所示帳戶(下稱魏世治家族成員之帳戶),並非虛設帳戶,且由魏世治、魏陳清香使用,供作買賣股票,資金調度之用。如附表㈣編號1 之訴外人林毓霖帳戶,亦係供魏陳清香操作股票買賣使用之人頭帳戶。附表㈣編號2至4之人頭帳戶,係供邱月竹使用。而關於楊美雲部分:附表㈠編號1 三百萬元係陳昆鴻自楊美雲帳戶領取後,以其名義匯予訴外人緯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緯泰公司),緯泰公司返還後並未歸還楊美雲。附表㈠編號9、10、19 依序自楊美雲帳戶提領四百萬元、五百萬元、二百十萬元,其中七十萬元存入陳金鴻土銀北台南分行帳戶、十二萬元存入訴外人趙莉莉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三十五萬元存入陳昆鴻土銀帳戶,六十三萬元及四十三萬元依序存入訴外人陳李淑琴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土銀帳戶,五十二萬元存入訴外人顏文白帳戶,此部分被冒領而受之損害為一百十七萬元、一百零六萬元及五十二萬元。附表㈠編號11、12、21依序自楊美雲帳戶提領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均非匯入魏世治家族成員或林毓霖帳戶,亦係楊美雲所受損害。附表㈠編號2 係以真正之印文提領一百萬元,楊美雲未提出受有損害之證明,且未轉匯予第三人;附表㈠編號5、7、8、13-18、20、22-29 號所示款項皆匯入魏世治家族成員及林毓霖帳戶,此部分款項已生清償效力,楊美雲不得請求土銀賠償。楊美雲得請求土銀賠償之金額為如附表㈤所示之九百七十五萬元。關於魏浽葶部分:附表㈡編號5、6、9 10依序提領三百萬元中之一百七十二萬元、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附表㈡編號35提領一百四十二萬元中之四十二萬元,附表㈡編號36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中之四十一萬元,均非存入魏世治家族成員或林毓霖帳戶。附表㈡編號1-4、7、8、12-33、37-40 號所示款項皆匯入魏世治家族成員帳戶,此部分提款已生清償效力,魏浽葶不得請求土銀賠償。魏浽葶得請求土銀賠償之金額為如附表㈥所示之八百三十五萬元。其次,土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間之活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最高為百分之三.七五,最低為百分之二.三,楊美雲等二人請求土銀加付按年息百分之二.三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又土銀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時,即負返還存款義務,其應返還而未返還,應自受催告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楊美雲等二人本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土銀給付楊美雲、魏浽葶依序九百七十五萬元、八百三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各如附表㈤、㈥存款利息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末查楊美雲等二人本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主張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訴,即無審究必要,惟其追加之訴敗訴部分,仍應予駁回。爰將第一審所為楊美雲等二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土銀給付楊美雲、魏浽葶依序九百七十五萬元、八百三十五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各如附表㈤、㈥存款利息欄所示之金額;一部予以維持,駁回楊美雲等二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查楊美雲等二人係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為本件之情求,係屬重疊合併之訴,則法院審理結果,倘其中一項訴訟標的未能使楊美雲等二人獲全部勝訴判決,即應就其他訴訟標的為審判。原審既認楊美雲等二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即應審究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之訴。乃竟謂楊美雲等二人本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為請求之訴一部為有理由,其另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訴,即無審究必要,自有可議。次查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存款人須憑留存在金融機關之真正印鑑,請求返還寄託之存款。倘第三人憑偽造之印鑑冒領存款,金融機關對於寄託人所負返還寄託物之債務,並不因此消滅,存款人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尚不生存款人受有該存款之損害而得請求金融機關賠償之問題。魏世治、魏陳清香有以轉拓印文領取系爭存款情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此部分領款對楊美雲等二人生清償效力,自滋疑問。原審遽認此部分領款已對楊美雲等二人發生清償效力,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亦有未合。而楊美雲等二人倘得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土銀返還被冒領之存款,則其對土銀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乃原審竟認土銀應對渠等二人賠償附表㈤、㈥所示存款之損害,尚難謂當。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楊美雲等二人帳戶之存款,倘係有權者提領,即生清償效力,若係無權者冒領,則不生清償效力,此與該款曾否轉匯或轉匯何人係屬二事。原審未查明系爭存款領款詳情,遽以領款後轉匯魏世治家族成員及林毓霖帳戶者,生清償效力,轉匯其他人帳戶者,不生清償效力為由,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再土銀於事實審辯稱:附表㈠編號21即附表㈤編號7 所示之楊美雲存款一百萬元,係匯至訴外人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京華期貨公司)設於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供魏世治購買期貨之用等語(見原審重上國字卷㈠第一七三、二三四頁、重上國更㈠第一○五、一二六頁),並據元大京華期貨公司函覆原審,略以:本公司客戶楊美雲均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自台灣土地銀行匯入新台幣一百萬元至本公司開立於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之客戶保證金專戶乙事,經查該款項轉匯入本公司期貨交易輔助人元大京華證券台南西門分公司客戶魏世治之期貨交易帳戶,其用途係作為期貨交易使用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㈠第二三○頁以下、重上國更㈠字卷第一三二頁以下)。攸關該款是否被盜領,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逕為土銀不利之認定,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楊美雲等二人請求之存款利息似非如原判決所載,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九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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