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號
- 抗告人
- 東照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献樹
上列抗告人因與楊銘霖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上字第一○二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無權占有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同段八二一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同段九一三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起訴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並自民國一○○年四月八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九千三百九十一元。第一審法院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系爭房屋於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拍定之金額共計一千零十六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一千零十六萬元。查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相對人係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併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法院以系爭房屋拍定金額一千零十六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就本件訴訟可得之利益,為伊對訴外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利息扣抵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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