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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重瑜黃秀得李慧兒林金吾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

抗告人
元上福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昕智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破抗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法院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一○一年度破抗字第六號裁定係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住所,由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警衛管理人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至一○一年九月一日即已屆滿,因該日及其次日均為休息日,故以同年九月三日代之,而抗告人迄至一○一年九月五日始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未附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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