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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
楊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慶郎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再抗告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五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定抗告人應納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一○○年六月十日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嗣雖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補正再抗告律師委任狀,然迄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有訴狀查詢表可稽等詞,爰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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