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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

損害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劉延村葉勝利阮富枝林大洋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

抗告人
長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伍文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東光大電機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不得遽請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光大電機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再審事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其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查抗告人伍文清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投資等資產達三百二十三筆,價值合計達新台幣(下同)一億零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另抗告人長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房屋、土地多筆,合計價值達五千七百十萬三千零七十九元,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難認抗告人為無資力之人。

又抗告人在第一審曾繳交裁判費,有繳費收據可稽,其於訴訟進行中,就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乙節,亦未釋明,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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