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
- 抗告人
- 長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伍文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東光大電機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不得遽請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光大電機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再審事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其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查抗告人伍文清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投資等資產達三百二十三筆,價值合計達新台幣(下同)一億零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另抗告人長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房屋、土地多筆,合計價值達五千七百十萬三千零七十九元,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難認抗告人為無資力之人。
又抗告人在第一審曾繳交裁判費,有繳費收據可稽,其於訴訟進行中,就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乙節,亦未釋明,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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