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 再抗告人
- 黃 同 立
- 再抗告人
- 蘇武佩英
- 再抗告人
- 蘇 綏 蘭
- 再抗告人
- 蘇 勵 德
- 再抗告人
- 蘇 勵 明
- 再抗告人
- 蘇 勵 平
- 再抗告人
- 謝余少萼
- 再抗告人
- 林 苑
- 再抗告人
- 林 芸
- 再抗告人
- 林 衍
- 再抗告人
- 林 衡
- 再抗告人
- 王 鴻 楨
- 再抗告人
- 劉 伯 岱
- 再抗告人
- 吳 綱 華
- 再抗告人
- 陳 季 麟
- 再抗告人
- 鄭 丹 桂
- 再抗告人
- 蔡 進 益
- 再抗告人
- 高 景 辰
- 再抗告人
- 祝 嘉 敏
- 再抗告人
- 祝 嘉 禧
- 再抗告人
- 沈 子 乃即沈翠.
- 再抗告人
- 駱 德 榮即祝劍.
- 再抗告人
- 葉 水 生即田啟.
- 共同代理人
- 周 燦 雄律師
蔡 炳 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陳碧珠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強制執行之處分,提出異議,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台北地院七十三年度拍字第一四八七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相對人即債務人劉陳碧珠等人所有之不動產,提出民事裁定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及台灣省合作金庫函文影本等為證,惟未提出系爭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據。嗣經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通知補正,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系爭裁定已否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即非無疑。若系爭裁定未經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其執行力即未成立。且系爭裁定之卷宗因逾保存年限而已銷毀,台北地院無法調閱,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為合法。該法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尚無不合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裁判之執行力,係指裁判具有強制債務人實行其內容之效力;裁判之羈束力,乃指為裁判之法院,於裁判宣示、公告或送達後,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效力,兩者顯有區別。又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得為執行名義。本件再抗告人持台北地院七十三年度拍字第一四八七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並有民事裁定正本及其上蓋用債權人黃同立等共同代理人孫建揚律師(事務所)七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收件戳章可稽(見台北地院執行卷㈢九七頁)。
果爾,此項裁定不待確定似即具有執行力。原法院未遑詳究,遽以上揭情詞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自屬可議。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查系爭裁定之卷宗因逾保存年限而已銷毀,為原法院所是認;觀之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並無明文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確定證明或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再抗告人一再指陳:上開執行名義成立迄今已二十餘年,伊前於七十四年、八十五年、九十年間聲請另件執行未果,本件執行無人提出異議,抵押物早已查封並進行鑑價準備拍賣,而送達證明文書均由法院併案存檔,系爭裁定之卷宗既經銷毀,如何責令伊提出對債務人送達之證明文件等情,倘非虛妄,執行法院又已無從調閱系爭裁定之卷宗俾予查知送達之情形,果如歷次執行卷證未見債務人提出異議,則再抗告人關此所陳,是否全然無據,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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