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三號
- 抗告人
- 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泰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僅得釋明其有經經濟部以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經授中字第○九四三四八一六二三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之事實,無從釋明其資力狀況。另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假扣押聲請狀及訊問筆錄,亦僅係就相對人有持債權讓與契約對抗告人實施假扣押,並告發抗告人詐欺之本案原因事實為釋明;至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救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則係該院就朱泰深個人聲請訴訟救助所為之裁定、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亦係朱泰深個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均無從使法院得出抗告人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薄弱心證。再查,抗告人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另依其提出之損益表所載,該公司於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猶各有營業淨利二百四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三百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九元。且參酌相對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僅就抗告人所有坐落三重市○○○段頂田心子小段四之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六及其上八二一建號房屋及電力精靈UPS PD600 一○八台等設備零件為假扣押,並未扣押其存款及現金,亦經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二一號執行卷宗查證無訛。則以抗告人之資本額及上開淨利金額,顯非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且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均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難遽認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綜上,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均未釋明其資力狀況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此外,未據抗告人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等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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