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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

請求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劉福來陳重瑜邱瑞祥吳麗女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

再抗告人
寶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素
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寶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重抗字第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承租坐落台南市○○區○○段三二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臨時建號二五九○、二五九一),對系爭土地之拍賣,伊為優先承買權人,詎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拍賣系爭土地,竟疏未註明伊有優先承買權,復未於他人應買後,通知伊行使優先權,因此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提出異議,復經台南地院裁定駁回,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惟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向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時,即書立切結書陳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伊所有;復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九年三月七日向台南地院陳報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伊所有。再抗告人固主張臨時建號二五九○、二五九一之建物實屬其所有,並提出建築執照申請書、廠商證明書為佐,然再抗告人所提建築執照申請書、廠商證明書內容,自形式上觀之,均無從認與上開臨時建號二五九○、二五九一之建物有所關聯。況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歸屬,及優先承買權有無之爭執,均屬實體事項,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台南地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出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程序,例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使其表示意願等等,固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但此究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令執行法院未經踐行或踐行不當,足以影響於承租人之權益,該承租人亦祇能以訴請求救濟,要不能引用該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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