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 再抗告人
- 川普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國源
- 代理人
-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五五三、五五四、五五六地號土地上之暫編建號五○八棟次、五○八棟次二、五○八棟次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非其所有,乃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並註明拍定後不點交,經嘉義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復遭嘉義地院裁定駁回,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為獨立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再者,即便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雖具獨立性,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亦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又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而擴張。是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之建物,如不具獨立性,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已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或者為原建物之附屬物或從物時,均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查上開建物早經嘉義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八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在案,再抗告人於查封時,並未爭執非其所有,尚以其內有增建而漏未測量鑑價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依其聲請就該增建部分進行測量鑑價後,再抗告人仍就鑑價結果大幅貶值不合理具狀再聲明異議,有再抗告人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陳報狀、一○○年三月四日緊急聲明鑑價異議狀在卷足參。且依測量結果,增建之附屬建物興建於上開建物裡面,為倉庫、夾層、平台等,且以上開廠房之出入口為其對外出入口,使用上與廠房無從分離乙情,堪認其已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原有廠房所有權因而擴張,而為再抗告人所有,此有嘉義地院一○○年二月一日嘉院貴九九司執德字第六五○六號函附表備考欄內所載及卷附建物照片所示、嘉義縣市鑑定價聯誼會函暨建物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建物鑑定表等附卷可據,依上說明,應為查封效力所及。再抗告人否認為其所有,於法不合,因而維持嘉義地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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