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 再抗告人
- 林怡君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鳴珊間聲請假扣押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重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約,伊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九十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三六五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台南地院九十九年度事聲字第八六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一○○年度重抗字第一二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南地院更為裁定。嗣台南地院一○○年度執事聲更字第一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書狀自陳於聲請本件假扣押前,已向台北地院提起「請求移轉登記及損害賠償等」(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及「請求損害賠償等」(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之本案訴訟,其中後案即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第一審判決後,現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以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審理中。且本件假扣押標的係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十地號之土地,並非在台南地區,是以,台南地院以該院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無管轄權,乃廢棄台南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北地院即假扣押標的之管轄法院,尚無不合,乃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云云。
惟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為本案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定。是假扣押之聲請,向本案管轄法院為之,抑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債權人本有選擇之權。法院所為裁定效力不同之處,在於本案管轄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得就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假扣押,不問假扣押標的係在何處;至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則僅得就該法院管轄區域內債務人之特定之物或權利為假扣押,而不及其他。本件依假扣押聲請狀所載,再抗告人似非以假扣押標的所在地為由,向台南地院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則受訴法院得否不顧當事人之選擇,逕將本件假扣押聲請移送於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台北地院,已非無疑。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須與其於聲請假扣押時所表明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相同,始得認其已就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再抗告人雖於民國一○○年五月七日書狀自陳伊就相對人之民事違約暨侵權行為等,業已向台北地院提起「請求移轉登記及損害賠償等事件」(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現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審理中,見台南地院一○○年度重抗字第一二號卷第六八頁反面至六九頁)。惟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所欲保全之請求為何?上開兩件訴訟之請求,是否與其假扣押聲請所欲保全之請求相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是否已全部起訴?自應詳調卷查明,始能定本件假扣押聲請之本案管轄法院。
原法院未予調查,遽謂台南地院無管轄權,本件假扣押聲請應移送於假扣押標的所在法院即台北地院,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論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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