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蕭亨國、高孟焄、袁靜文、邱瑞祥、李慧兒
- 原告陳昕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再 抗告 人 陳昕智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破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駁回其破產宣告聲請之裁定(一○○年度破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又破產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故如債務人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令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經查再抗告人主張其積欠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八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而其資產僅有現款十四萬元云云,並提出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為證。然依上開銀行陳報之債權金額及證明,再抗告人尚積欠渠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債權本金五百九十萬零五百六十七元、到期利息二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違約金一萬五千四百零九元(不包含未請求之到期利息、違約金),則本件破產債權至少為六百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又經調閱再抗告人民國九十八年度、九十九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再抗告人僅於九十九年度投資元上福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上福公司)七十萬元,並任法定代理人,此外無其他財產所得,而元上福公司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申請停業至一○○年四月三十日止,顯然營業不佳,上開投資堪認幾無價值,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足憑。準此,再抗告人現已無足夠資產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堪以認定。再抗告人雖主張其有十四萬元現金云云,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審酌再抗告人職業及財產狀況,與債務總額互核,其債務遠逾其財產總值,倘宣告其破產,尚須依破產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優先清償第九十五條所定破產財團之管理費、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等財團費用及第九十六條所定之財團債務。如此,將致再抗告人財產更形減少,且上開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依上揭說明,實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乃維持台南地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所陳其負債總額已超過總資產,而其所有之財產十四萬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應能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云云,核屬原法院依其職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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