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八號
- 抗告人
- 邱顯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賢德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八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因與徐建成(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由其子女徐賢德、徐賢銘、徐杏蘭、徐杏菱承受訴訟)及相對人徐賢德、徐賢銘、徐杏蘭、徐杏菱、邱顯揚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對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撤銷桃園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及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命其應移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五二七之一號土地(面積四一二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百分之九二)中之權利範圍百分之五○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核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七萬三千零五十元【計算式:4,300(100年1 月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4,127(㎡)×50%(權利範圍)= 8,873,0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八萬八千九百十二元、第二審裁判費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九千九百零九元及第二審裁判費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尚有十七萬二千五百零八元未據繳納【計算式:88,912+133,368-19,909-29,863=172,508】。又抗告人於一○一年三月十九日在原法院追加請求徐建成及相對人徐賢德、徐賢銘、徐杏蘭、徐杏菱應將桃園地政事務所一○一年一月十三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九百六十九萬八千四百五十元【計算式:4,700(101年1 月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4,127(㎡)×50%(權利範圍)= 9,698,45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十四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亦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以裁定命抗告人於十日補繳裁判費共三十一萬八千零五十三元【計算式:172,508+145,545=318,053】。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第一審所提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訴,聲明為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命其應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五○部分,經桃園地院判決其敗訴後,提起上訴,嗣因相對人已依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請求塗銷該登記,足見抗告人所提前後兩訴之標的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應以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原審合併計算其價額,自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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