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 再抗告人
- 台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俊欽
- 再抗告人
- 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進發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祥墩律師
林翊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柏杉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相對人柏杉國際有限公司核發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二八一六九號支付命令,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台北地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相對人向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營業處所即台北市○○○路○段一之七號十一樓(下稱忠孝東路處所),由「春秋大廈管理委員會警衛室李敬明」以受僱人身分收受,台北地院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所,由其員工黃常慧收受。惟忠孝東路處所並非相對人實際營業地址,自難認李敬明為相對人受僱人,而該送達之支付命令係由相對人之出租人新觀念商務中心有限公司(下稱新觀念公司)自春秋大廈管理委員會簽收,相對人否認授權新觀念公司收受,證人劉來好亦證稱相對人曾交代新觀念公司不要代收信件等語,足見相對人並未授權新觀念公司代收信件,縱新觀念公司代收系爭支付命令,亦難認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應自同年十二月七日起算,相對人於同年十五日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即未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等詞,因以裁定將台北地院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廢棄,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證人劉來好之證詞虛偽,不得作為裁判基礎,原裁定違反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等詞再為抗告。惟證人證詞是否可採?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認定劉來好之證詞為可採信,據為上述判斷基礎,並無違反上開判例或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