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四號
- 再抗告人
- 林文魁
- 代理人
- 張承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孜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六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等分別執本票裁定或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就再抗告人所有不動產執行部分因無拍賣實益,業經視為撤回或發給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已無從停止;其餘就再抗告人對於第三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之未到期薪津債權執行部分,雖尚未終結。然綜觀再抗告人所提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消字第七號損害賠償等(按:包括追加異議之訴)事件,已經台北地院判決其敗訴,刻由原法院審理中。再抗告人所稱上海銀行等與主債務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之借貸契約、及與再抗告人間之保證契約,均自始無效或不成立,原執行名義為無效云云,乃上開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實體爭執,暨本件執行債權人多為銀行等情,認繼續執行再抗告人對於台北關稅局之薪津債權之結果,尚不致使再抗告人之實體權利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理。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以其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即應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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