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八號
- 再抗告人
-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建耀
- 再抗告人
-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世界
- 再抗告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Victor Hs.
- 再抗告人
- 謝諒獲 E-ma.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當事人提起再抗告,同時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八五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六八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於本院駁回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合法送達後,明知其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時間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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