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四號
- 抗告人
- 李祥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銘宗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士林地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仍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因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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