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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劉福聲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抗告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楊文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上字第四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九十九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係由選任不合法之第四十四屆董事會所召集,該次會議所為決議自屬無效,且未依特別股東身份通知相對人,召集程序違法,依法亦得撤銷,而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下稱本件訴訟)。本件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事由之「第四十四屆董事會選任不合法」爭議,相對人前已提起二件訴訟,前訴係以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股東會(下稱九十五年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請求先位確認九十五年股東會所為選任第四十三屆董監事之決議為無效,備位撤銷該決議;後訴則以第四十三屆董事會非合法選任,該屆董事會所召集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股東臨時會(下稱九十六年股東會)不合法為由,就九十六年股東會所為選任第四十四屆董監事之決議,提起先位確認無效、備位撤銷該決議之訴;前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後,由本院審理中,後訴則刻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四號審理中;有各相關判決在卷可稽。核相對人前提起之上開二訴訟關於確認決議無效部分固非不可由原法院自行調查審認;然關於撤銷決議部分,則有待該二訴訟裁判准否相對人就九十五年股東會選任第四十三屆董監事決議及九十六年股東會選任第四十四屆董監事決議之撤銷訴權確定,始得判斷本件訴訟相對人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之第四十四屆董事會召開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原法院以:本件訴訟之裁判,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八號及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四號二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認有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於前開二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九十五年後之歷屆董事及監察人均合法選任,歷次股東會亦係合法召集;九十九年股東常會前之抗告人臨時股東會或股東會決議應否撤銷或無效,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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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股東會決議無效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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