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
- 再抗告人
- 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石華
- 訴訟代理人
- 張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崇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追加相對人吳崇道為被告,經台中地院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查再抗告人係在上開不當得利事件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之訴,即屬於法不合。因予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再抗告意旨,泛言吳崇道為枉法裁判,自應准追加為被告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