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五號
- 再抗告人
- 謝諒獲(即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佐佐木隆之配偶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再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七號裁定駁回在案,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送達至再抗告人陳報之郵政信箱,雖因再抗告人逾期未領而遭郵局退回(見卷附送達證書及信封),惟該信箱既為再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斯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茲已經相當時日,迄未據再抗告人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不為補正,應不再定期命補正,逕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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