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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九號

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劉福來陳重瑜高孟焄盧彥如邱瑞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九號

抗告人
卓承廣

      侯蘐薇原名侯香如.

      侯尚余原名侯仁彗.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黃瓊英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再抗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首揭法條規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六八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送達該裁定。抗告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九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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