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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二號

聲請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沈方維簡清忠林恩山王仁貴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二號

再抗告人
盈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松齡
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破抗字第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破字第一八號駁回其破產聲請之裁定,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查再抗告人截至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止,計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二十萬四千二百零五元,以其現有之資產現金三十六萬元,顯不足以清償上開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依上說明,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自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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