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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五號

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國禎黃義豐劉靜嫻彭昭芬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五號

再抗告人
蘇銀海
法定代理人
蘇文華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蘇美華間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塗銷兩造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信義區○○○路一號九樓房屋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其不服,提出異議,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其復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自明。故執行法院對此項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而於判決確定後既不得為強制執行,自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之理。是執行法院自無從依上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囑託登記機關塗銷前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台北地院裁定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五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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