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九號
- 抗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九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送達此項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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