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四號
- 抗告人
- 莊志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三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固定有明文。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額自應分別核定。抗告人上訴第三審,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係就利息及損害賠償部分為請求,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其中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李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力公司)及張文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八十五元遲延利息賠償部分,核屬金錢給付之訴,其價額非不能核定;且性質上應係屬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之定期給付涉訟,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係自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始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本件訴訟終結為止。參酌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估算其訴訟審理期間,核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七百四十九萬七千元。另就抗告人請求關於相對人李力公司應給付系爭不動產現值二千六百萬元與原一千二百二十三萬元合約價差百分之四十二即五百七十八萬三千元損害賠償,及相對人張文錦應給付抗告人系爭不動產現值與原一千二百二十三萬元合約價價差百分之五十八即七百九十八萬七千元損害賠償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一千三百七十七萬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二千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按當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而發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聲明,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否則其聲明無效,不發生訴訟上聲明之效力,以免訴訟行為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害於公益。抗告人固稱若認為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正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則減縮上訴聲明,惟此項附條件之訴訟行為,不生聲明減縮之效力,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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