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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七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淑敏沈方維吳謀焰魏大喨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七號

再抗告人
楊宗緯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琳容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執行名義載示債務人給付內容之行為,雖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可代替行為,惟其僅依債務人之意思無法實現者,即非適於間接執行之標的;例如債務人之實行給付須第三人協力而無協力之預期,或該第三人尚未同意等是。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一○○年十二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執行,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二八號裁定駁回其關於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琳容、吳明恩處怠金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台北地院以一○一年度事聲字第八八號(下稱第八八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即該院一○○年度上移調字第七七號調解筆錄敘載,係由林秀容律師代表相對人於一○○年九月十五日前播出之「麻辣天后宮」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中,向再抗告人致歉。林秀容律師業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至系爭節目之攝影棚,依前開調解筆錄附件內容錄製節目完成,有錄影畫面可稽;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函請系爭節目播出頻道衛視中文台之所有人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亞星公司)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前播出,有律師函足憑。嗣遭第三人亞星公司以:伊先前就九十七年間錄製麻辣天后宮之他名特別來賓陳述片段認有爭議故未播出,自無在系爭節目播出貴大律師致歉相關內容,且調解內容未先知會亦從未取得伊同意,伊無履行之責任或義務等情函覆。堪認相對人已依該調解筆錄內容由林秀容律師代表錄製節目完畢俾以代為道歉,因道歉行為乃屬不可代替行為,而亞星公司拒絕協力配合播出,致無法履行。

縱以間接強制之方法,仍無從對相對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應不適宜裁處怠金。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上揭聲請,尚無不合;前揭第八八號裁定遽予廢棄,自有未洽。

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等詞。爰以裁定將該號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在台北地院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謂:執行名義雖有待第三人之協力,但此為債務人原應負擔之責任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七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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