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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許澍林吳麗女魏大喨林金吾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抗告人
魏振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春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迄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又本件乃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為其提起上訴(見原法院一○一年七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抗告論旨,徒以其未提起上訴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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