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0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二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國禎黃義豐袁靜文彭昭芬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二號

抗告人
亞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淼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及第四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伊接獲本院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通知撤回狀繕本已送達對造為由,向原法院聲請退還其已繳之第三審裁判費。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對原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陳盛為、葉貴英於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上訴,生撤回之效力,不因抗告人另一法定代理人(清算人)陳盛淼反對撤回而受影響。抗告人遲至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始具狀聲請退還第三審裁判費,已逾法定三個月期間,自難准許。次查當事人撤回其訴或上訴後,是否聲請法院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乃當事人之權利,法院並無通知之義務,法院未為通知或通知時已逾上揭三個月期間,均不影響該三個月期間之進行。最高法院於一○一年四月五日通知抗告人撤回狀繕本已送達對造,附帶記載抗告人得依法聲請退還裁判費,不影響期間之進行,非得執為退還裁判費之依據,爰裁定駁回抗告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伊係因撤回上訴之效力未定,並非故意不於撤回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三個月期間係訓示規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一…」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