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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九號

確認祭祀公業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淑敏沈方維吳謀焰林恩山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九號

抗告人
黃宗鉉
抗告人
黃肇斌
抗告人
黃文華
抗告人
黃文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種智等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上字第五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係為利用第二審原訴訟程序,就追加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訴之追加經第二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原訴訟程序如因撤回第二審上訴並告確定而脫離第二審法院繫屬,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為維持審級制度,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第一審法院就該追加之訴(新訴)為審判,不得逕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審判。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種智等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決議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追加黃連山祭祀公業為被告,經該法院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六日以一○○年度上字第五七三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抗告人業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具狀表明捨棄抗告權,並撤回其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原訴訟程序已脫離第二審法院繫屬,抗告人顯已無法利用原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自不得逕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就該追加之訴(新訴)為審判。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聲請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於法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九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祭祀公業決議無效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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