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三號
- 抗告人
- 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杭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破抗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其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起再抗告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於破產之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嗣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提出委任陳水聰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惟迄同年月二十三日止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書狀。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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