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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許澍林吳麗女袁靜文鄭雅萍黃義豐
  • 法定代理人
    李沃耀

  • 上訴人
    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九號再 抗 告 人 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沃耀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曾志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翁炳贊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卻認為伊未釋明,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二條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原法院曾通知再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三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再抗告人亦曾向原法院提出答辯狀,已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再抗告論旨謂原法院未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再抗告人程序權云云,並不可採,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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