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一號
- 抗告人
- 韋麗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許嘉真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原法院一○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五號駁回抗告人抗告之裁定正本,係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由抗告人住處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一○一年九月一日起,算至同年月十日即已屆滿(抗告人居住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一○一年九月十一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伊住處南京之家大樓之受僱人非伊之受僱人,原裁定未查明該大樓管理員是否有收受上開裁定之權限,且該大樓管理員係於一○一年九月一日方將前揭裁定轉交予伊,伊提起再抗告並無逾不變期間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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