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號
- 上訴人
- 潘 旺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法定代理人
- 鄧家基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深坑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高鄔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適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雖上訴人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簡聲字第九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一○一年七月十二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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